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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屠**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为与被上诉人屠家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商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其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吴**起诉称:2004年3月15日,原被告等五人共同出资成立上海**限公司(2014年4月23日更名为上海**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2层D区231室。被告当时出资132万元,占公司股份20%。2014年1月1日,被告屠**将其所持有的20%的股份以1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已将上述155万元支付给屠**,但之后屠**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院受理的申请人庞**与被执行人屠家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该院于2014年7月15日以(2014)台天执民字第142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屠家利在上海**限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二年,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至今尚未终结。本案讼争的股权系该院执行冻结财产,原告对该财产主张权利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不应当另行提起普通的确权之诉,故依法予以驳回。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股权上诉人已经以上海**限公司名义向天**民法院提出过书面异议,但并未得到天**民法院的回复。上诉人就此提起诉争股权确认之诉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屠**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股权系原审法院执行冻结财产是实,办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应由立案机构进行立案审查后交由相关部门办理。上诉人虽上诉称已向原审法院书面异议,但其系以上海**限公司名义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上海**限公司并非本案相关当事人,故上诉人以其名义提起书面异议对本案并不发生相关效力。原审法院以本案诉争股权系执行冻结财产故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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