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丽水市**有限公司与喻**、范**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丽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喻**、范**、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喻**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丽水市**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喻**、范*飞均系丽水**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喻**系公司监事,被告范*飞系该公司原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三被告恶意串通欲由被告喻**、范*飞极力促成被告吴**收购丽水**有限公司100%股权,三被告从中获利。鉴于此,三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吴**聘请被告喻**、范*飞为其的股权收购及收购成功后的企业管理运营顾问,聘用期为三年,聘用期间报酬总计1500万元。在被告喻**、范*飞极力促成被告吴**收购丽水**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情况下,被告吴**与被告喻**、范*飞、公司股东梁**、丰**就转让丽水**有限公司股权事宜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丽水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吴**因无力履行协议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与被告喻**、范*飞、公司股东梁**、丰**签订了《关于终止履行〈丽水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自愿终止《丽水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退还已收的股权转让款及代为归还设备按揭,按照每月100万元的标准补偿各项损失等。2013年11月7日,被告喻**与被告吴**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解除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喻**于2013年11月15日前返还报酬人民币690万等。2013年10月21日,公司股东梁**、丰**、被告喻**、范*飞与杨**、徐**、张*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丽水市**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作价4000万元(包括银行按揭款)转让给徐**、徐**、张*,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000万元,剩余转让款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前一小时支付等。原告方已于2013年12月31日办妥转让公司变更登记所需的税务手续,欲于2014年1月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后,被告吴**因被告喻**未按约定返还聘用报酬而提起诉讼。2014年1月6日,被告吴**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喻**所有的在丽水市**有限公司40%的股权予以查封。因被告喻**持有的丽水**有限公司40%股权被江山市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杨**、徐**、张*无法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导致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根据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等人面临赔偿金额违约金达1000万元。无奈之下,2014年2月27日,公司股东梁**、丰**、被告喻**、范*飞与杨**、徐**、张*签订《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一份,约定赔偿解除协议的违约责任赔偿款600万元,在杨**等人在经营丽水市**有限公司期间的损失400万元。三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私下协议产生纠纷导致被告喻**股权被查封,使原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三被告应为自身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00万元及利息(参照被告吴**与各股东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月赔偿损失金额100万元,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起止,按4个月计算共计400万元,并支付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相关事实提供下列证据:

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丽水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和四股东与被告吴**就转让丽水市**有限公司100%达成一致协议。该组证据共同证明三被告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并客观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1、《关于终止履行(丽水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书》原件,证明被告吴**因无力继续履行,与四股东就终止履行达成一致协议;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喻**与被告吴**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协议一份;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喻**的股权被查封。该组证据共同证明三被告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让专用完税证,《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汇款凭证,证明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喻**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所涉及到的几份协议确实是存在的,但该协议有几份是无效协议。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根据5月28日的协议被告喻**和范**受到聘用,被告吴**应当诚实守信,及时支付报酬1500万元,但是被告吴**成功收购了丽水市**有限公司后,由于自己不能处理好当地的各种关系,6个月后经营不下去,把烂摊子扔给被告喻**和其他人,被告喻**出于个人义气和受到吴**的误导,签订了2013年11月7日的协议,该协议是无效协议,且被告吴**在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喻**已经在法庭上提出该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被告喻**无法得到任何报酬,而且白白为吴**干了6个月,该协议是被告吴**的不当得利协议。在被告喻**的促成下,进行股权转让,因被告吴**不熟悉业务,错误查封了被告喻**的股份,导致和杨**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过户登记,损失应当由被告吴**承担。丽水市**有限公司由被告喻**、范**、梁**、丰志良四个股东组成,股权转让协议是由四股东与被告吴**签订,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的主体应是吴**。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喻**的起诉。

被告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范雪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梁**、丰**及二被告系丽水**建材公司的股东、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10月7日签订终止股权转让的协议、2013年11月7日被告吴**与被告喻**签订协议书一份、2014年1月6日因被告喻**未按约定返还报酬被告吴**起诉至法院,法院查封了被告喻**股份。有异议的部分:被告吴**与另二被告并无恶意串通。2013年10月17日因被告吴**无力履行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终止股权转让与事实不符,终止收购的原因系丽水**建材公司违法使用土地,丽水市国土局对其作出处罚,导致被告吴**收购股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才终止了收购协议。对原告陈述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面临赔偿违约金1000万元。该份协议并无明确约定股权变更的时间,即原告不论何时将股权转让给杨**等人,都不构成违约,都不需要支付违约金。被告吴**申请查封被告喻**的股权的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相关损失。第二次股权转让及终止协议是原告的四股东与杨**等人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原告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公司不受牵连。原告主张的400万元损失是被告吴**作出的巨大让步,其实际利润远没有100万元每月。原告无法证明诉请中损失系公司的损失而非股东的损失,解除协议中原告的四股东把经营行为让与杨**等人是否有损失也是个问题。综上,被告吴**查封被告喻**的股权系合法行使诉讼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吴**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丽水市**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证明被告吴**收购丽水市**有限公司股权时,丽水市**有限公司有形资产为900多万元,设备按揭款为14010000元的事实。

2、丽土资执法决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丽水市**有限公司因非法占用土地,丽水**源局对其作出处罚。

3、(2014)衢江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衢民终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吴**诉被告喻**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时间为2014年1月3日,一审认定2013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审经调解,衢州**民法院作出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吴**查封被告喻**的股权并无过错。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本院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调取(2014)衢江民初字第227号案卷的庭审笔录,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调取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范*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到庭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喻**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喻**对原告构成侵权,反而证明了被告吴**对被告喻**的侵权,损失应由被告吴**承担。被告喻**签订顾问协议和终止协议,都没有损坏公司的利益,未对公司造成损害。被告吴**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吴**主观上有侵权的恶意且实施了侵权行为,《丽水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可以反映丽水市**有限公司的有形资产只有900万元,欠银行贷款1400万元。《关于终止履行(丽水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书》反映,在起诉前,四股东仅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吴**查封被告喻**的股权是合法的诉讼行为,并非是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并非是被告吴**所造成的,而是原告采取了不当措施所造成。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吴**应支付三笔款项,其中支付股权转让款2600万元,支付被告喻**1500万元,支付其他债权人按揭14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股权转让协议的一部分,被告吴**在转让股权同时对其公司的资产、债务也进行了接收,四股东与被告吴**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喻**认为本案转让的是股权并非土地,违法用地不影响股权收购。被告吴**收购股权是成功的并且经营了6个月,是本案的侵权人,损失应当由被告吴**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喻**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处罚决定书中所指的土地、房产系丽水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所涉资产权利之一,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当事人是被告喻**和被告吴**,法院在判决和调解过程中并未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法律文书所涉及的合同是本案认定侵权的证据。被告喻**认为2013年11月7日的协议是无效的,并且提起了上诉。本院认为,(2014)浙衢民终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系被告喻**与被告吴**就双方的劳务纠纷上诉后由衢州**民法院所作出的法律文书,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衢江民初字第227号案卷的庭审笔录,当庭予以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要求出示庭审笔录第5页中的被告喻**的陈述,证明三被告共同侵权。庭审笔录第5页被告喻**的陈述为:“我与原告吴**系朋友关系,收购股权之前我们关系很好,吴**向我诉苦,欲以四千万收购中**司股权,因中**司有四个股权,我与范**占中**司60%的股份,原告要求我帮忙做其他股东的工作,原告说不会亏待我们。经中**司股东协商一致,同意经中**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时也明知中**司的土地系租赁的,但其他手续及证件均齐全,原告接受中**司后经营不善,与中**司终止合同后,丽水**公司要来收购中**司,我在2013年12月28日左右跟吴**讲过,我收取原告支付的6900000元钱我不会要,我会退还原告,但要给我一点时间,待中**司股权转让款到位后支付,但2014年1月2日要付钱的时候,原告到丽水起诉我,导致我在中**司的股份被冻结,但欲收购中**司股权的公司已实际经营,而转让款却没有支付给我,我曾与吴**协商过该款项退还事宜,但未果。”被告喻**认为,该笔录证明了被告吴**出尔反尔导致股权被查封,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吴**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该庭审笔录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上述陈述是否证明被告吴**与被告喻**相互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梁**、丰志良与被告喻**、范*飞系丽水市**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喻**持有该公司40%股权,被告范*飞持有20%的股权,梁**持有15%股权,丰志良持有25%股权,被告喻**原系该公司的监事,被告范*飞原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28日,被告吴**与被告喻**、范*飞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吴**欲收购丽水市**有限公司100%股权,被告喻**、范*飞具备丰富的商品混泥土生产、销售及管理经验及相关社会资源,被告吴**聘请被告喻**、范*飞为被告吴**的股权收购及收购成功后的企业管理运营顾问,聘用期限为叁年,聘用期间报酬总计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共向被告喻**支付了1000万元报酬(其中被告喻**770万元,被告范*飞230万元)。

2013年5月28日,梁**、丰**和被告喻**、范**与被告吴**签订了《丽水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梁**、丰**和被告喻**、范**将其所有的丽水市**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计价26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吴**。《丽水市**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作为该协议的附件。被告吴**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协议约定了过渡期的经营管理、违约责任等。同时,四股东与被告吴**在《丽水市**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上共同签字确认该公司的资产和债务,其中由被告吴**对归还该公司的按揭款1401万元作出保证。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向四股东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代为归还设备按揭贷款1149790元。2013年8月9日,丽水市**有限公司因违法占有土地,丽水**源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有土地,没收非法占有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罚款等。2013年10月17日,四股东与被告吴**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关于终止履行〈丽水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终止《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双方互不向对方追究违约责任,四股东退还已收的股权转让款12000000元、代为归还设备按揭款1149790元,合计13149790元;被告吴**自愿按照每月1000000元(共四个月)的标准补偿四股东所受的各项损失,扣减被告吴**应向四股东支付的补偿款及应承担的利息285000元,《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后,四股东应向被告吴**退还股权转让款8864790元,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386479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前支付3000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四股东应按期退还协议约定的款项,并对应退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如四股东逾期退款,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四股东退还了3864790元,剩余5000000元一直未退还。

2013年11月7日,被告吴**与被告喻**在结算后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喻**于2013年11月15日前向被告吴**返还报酬6900000元,如逾期返还的,则被告喻**应按7700000元向原告返还报酬等。被告范雪飞已返还了收取的报酬款。

2013年10月21日,四股东与杨**、徐**、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四股东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作价肆仟万元(包含银行按揭款)转让给杨**、徐**、张*;约定在签订协议书之日支付定金10000000元,余款(扣除银行按揭款及定金10000000元)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前一小时支付。其中约定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前股东对所持有的股份进行处分、无故拖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杨**、徐**、张*有权解除合同,因法律法规、政策原因致使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另行协商解决。协议还对企业交接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办妥转让公司变更登记所需的税务手续,欲于2014年1月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月3日,被告吴**以被告喻**拖欠报酬款未返还为由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月6日,被告吴**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喻**所有的在丽水市**有限公司40%的股权予以查封。2014年2月25日,被告吴**为与喻**、范**、梁**、丰志良股权转让纠纷诉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4年2月27日,杨**、徐**、张*以被告喻松茂股权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冻结,影响其经营及过户登记造成损失为由,与四股东签订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书》。约定:四股东(乙方)与杨**、徐**、张*(甲方)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甲方按协议支付的定金壹仟万元同意转化为丽水市**有限公司向徐**的借款,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8700000元(包括代为归还的设备按揭款及建设场地等经营期间投入费用计270万元、双方同意解除的违约责任赔偿款6000000万元)。对甲方经营期间形成的权益由甲方享有,其债务也由甲方负担。依法违约不履行《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书》的,甲方有权适用定金罚则并要求自动恢复到《股权转让协议》按原协议履行,甲方违约不履行本协议的,依法有权适用定金罚则并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25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衢江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喻**返还原告吴**已支付的报酬6900000元,支付违约金800000元,合计77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喻**不服上诉于衢州**民法院。2014年6月19日,经衢州**民法院审理达成(2014)浙衢民终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由被告喻**返还被告吴**报酬7000000元。

裁判结果

2014年6月24日,被告吴**诉四股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4)丽莲商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喻**、范**、梁**、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30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6日起、20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喻**、范**、梁**、丰**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梁**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丽水**民法院,2014年9月5日,丽水**民法院作出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按原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陈述三被告相互串通的两个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一个行为是2013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额外支付1500万元(促成股权转让及此后运营顾问),第二行为是2013年11月7日被告吴**与被告喻**签订《协议书》(终止2013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及诉讼保全的行为,致使原告放弃了杨**等人经营丽水市**有限公司4个月的生产经营损失。本院认为,丰**、梁**与被告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促成股权转让及此后运营顾问、解除运营顾问返还报酬)和四股东与杨**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原告认为三被告互相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因缺乏证据而不予认定。二、造成本案损失的直接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喻**的股权被查封导致股权无法过户,致使四股东与杨**等人协商解除转让股权协议而造成损失,因此被告喻**股权被查封系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三、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吴**为追索被告喻**的顾问费及向四股东追索返还股权转让款而采取的诉讼保全行为,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利的措施。被告范*飞在被告吴**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及时返还了被告吴**报酬,因此,被告吴**、范*飞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喻**和其他股东与被告吴**签订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后,负有消除或避免因其劳动报酬纠纷而使丽水市**有限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权利处于危险状态或受损的义务,但被告喻**并未采取相关措施,致使其在丽水市**有限公司的股权被查封而使股权无法过户,且在股权查封后也未采取适当的行为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因此,被告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四股东与被告吴**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时所确定的按每月100万元的标准计算赔偿,该赔偿额为四股东与被告吴**根据经营公司的状况及双方的经验所确定,且为四股东所签字认可,故本案中可参照该数额计算其损失。四股东虽在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经营期间的利益归杨**等人所有,但并未作出过其与负有责任的股东间放弃追偿的意思表示,该损失因被告喻**未返还报酬而被股权查封所导致,因此,被告喻**应依法赔偿该损失。但该损失在原告起诉前尚不确定,故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丽水市**有限公司损失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丽水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全额收取),由被告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