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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与邵*、浙江**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占*与被告邵*、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邵*、被告振**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周**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孔**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邵*、被告振**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占*起诉称:原告原为被告振**司股东(拥有40%股份)。2013年,被告振**司的所有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将其名下的20%股份作价140万元转让给被告邵*,所有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且由被告振**司对该转让款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邵*家庭矛盾问题,该转让股份名义登记另一股东张文名下,实际为被告邵*所有。原、被告还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4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四笔分期支付,其中第一笔为2014年6月1日前支付30万元,同时约定若任一期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邵*及其担保人立即支付包括未到期的剩余所有款项。被告振**司作为担保人在付款担保人处进行了盖章确认。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将20%股权转让给了被告邵*,但被告邵*及担保人被告振**司却未按约支付转让款。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款项14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股东会决议二份、付款协议书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需连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40万元的事实。

2.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被告振**司20%股权转让被告邵*但登记于张文名下的事实。

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697号案证人陈*、邵*、金*、王*证人出庭作证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7日股东会决议第五条系所有股东签完字后由陈*自行添加的事实。

本院查明

4.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697号案法庭审理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股东会达成一致意见的时间是2013年5月26日的事实。

5.原告与被告邵*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款项收支凭证,原告与金*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款项收支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邵*和金*处各获得被告振**司20%股权的事实。

被告邵*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其之间的股权转让情况属实,尚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40万元。

被告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振**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邵*之间的股权转让款与被告振**司无关,被告邵*在公司设立时没有实际出资。被告振**司没有对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自认收回了股东会决议的事实,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振**司附条件担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振**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报销凭证粘贴单三份、收条及浙江**作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金*向被**公司汇款的事实。

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占*提供的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邵*无异议。被告振**司认为股东会决议均为原告起草,其中2013年5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没有被告振**司的盖章确认,5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因各股东对公司担保条款存在争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并且第五条被原告删除,该份决议的公司担保条款无效;付款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邵*之间的约定,与被告振**司无关,相应的担保条款没有经过被告振**司全体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担保条款对被告振**司不具有效力;对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经被告振**司全体股东决议,原告占*将其所有的40%股权分别作价转让给被告邵*及陈*,该事实亦为本院作出的(2013)金东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以此认定原告占*将其所有被告振**司20%股权转让被告邵*的事实。

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被告邵*无异议。被告振**司认为2013年5月27日股东会决议第五条内容添加代表其意思表示,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属于附条件的担保。本院认为,(2013)金东商初字第697号案中各证人对于2013年5月27日股东会决议第五条内容添加事由的陈述不相一致,鉴于该条款为谁添加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证据4,被告邵*无异议。被告振**司认为其不知情,为各股东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2013)金东商初字第697号案中亦同为原、被告,且已在该案庭审中明确陈述股东会达成一致结果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5,被告邵*无异议。被告振**司对于原告与被告邵*之间的股权转让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与金*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款项收支凭证中“金*”不是其本人签署。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存档资料,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占*持有的被告振**司股权形成情况,被告振**司对该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被告振**司提供的证据材料

原告占*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邵*认为确为其本人签名,但公司的实际投资不只有这点。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的相关款项无法明确为被告振**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款,故无法以此推定被告邵*未实际出资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6日,被告振**司召开股东会并达成决议:原告占*将其持有的被告振**司20%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被告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于张文名下,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另被告邵*对于原告占*的欠款40万元由被告振**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占*与被告邵*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欠款40万元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30万元,2015年6月1日前支付50万元,2016年6月1日前支付30万元,2017年6月1日前支付30万元,若任何一期未按期付款,原告占*有权要求立即支付包括未到期的剩余所有款项;被告振**司对被告邵*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被告振**司在付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盖章确认。2013年6月8日,被告振**司进行了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占*持有的20%股权登记张文名下。被告邵*至今未向原告占*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振**司的股东会决议经由原告占*、全体股东及金*签名确认,后原告占*因对事后添加条款“五、此协议基于邵*为振**公司积极服务的条件下有效,否则公司不承担此担保责任。”不予认可而将股东会决议原件收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振**司召开股东会,并经由全体股东达成一致决议“原告占*将其持有的振**司20%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被告邵*,登记于张文名下”,且原告占*与被告邵*就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自行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邵*未按照付款协议书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占*要求被告邵*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经被告振**司全体股东达成一致并签名确认的决议中明确载明:“三、…各股东一致同意浙江**限公司对以上邵*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各股东一致同意浙江**限公司对邵*另外欠占*的40万元欠款的支付责任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占*与被告邵*基于此而另行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载明:“四、浙江**限公司对以上乙方共计壹佰肆拾万元(140万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乙方付清甲方所有款项为止。”被告振**司对该《付款协议书》亦加盖了公章。后,原告占*因与被告振**司其他股东就公司对被告邵*价款支付的担保条件产生分歧而收回了股东会决议原件。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振**司就原告占*与被告邵*之间的价款支付承担保证责任业已经由其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并达成决议。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事后添加的第五条内容是否对该保证责任发生法律约束力。首先,被告振**司的保证责任由其全体股东一致决议作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即使因原告占*对该条款不予认可,也不能视为该股东会决议当然无效。其次,就该条款“此协议基于邵*为振**公司积极服务的条件下有效,否则公司不承担此担保责任”的本意而言,被告振**司提供保证责任的前提为被告邵*“积极服务”,但该“积极服务”的文义范围未予明确,亦无法界定该条件成就与否;同时,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并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再者,该“积极服务”条件仅为二被告之间的制约条款,但不能基于此而对抗债权人,即该条款对原告占*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振**司经其全体股东决议就被告邵*向原告占*支付价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占*要求被告振**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因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占宏价款1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邵**、浙江**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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