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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刘**与曹朝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刘**与被告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黄**、刘**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原告黄**、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刘**诉称,2013年1月1日,浙江红**限公司授权庄**使用国通快递商标,授权使用地域:浙江金华鞋塘,授权使用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依据授权,二原告与庄**作为股东于2013年9月17日成立金华市**有限公司。原告刘**占公司25%股份,出资额12.5万元,原告黄**占公司50%股份,出资额25万元。2014年8月2日,经全体股东同意,二原告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75%公司股权转让价为6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签订协议时被告支付转让款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后被告参与公司经营,原告黄**也将浙G及浙G的货车过户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前一期转让款及第二期转让款16万元,余款24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依据转让协议第四条,被告在协议规定时间内必须按时付清所需款项,如果未按时付清,原告有权收回所转让股权并不退回之前的转让款。至今因转让款未完全交割而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综上,合同应当履行,被告逾期不支付转让款的行为已民构成违约,其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

2、品牌授权书一份,证明两原告使用国通快递品牌的使用期效。

3、金华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公司所转让股份登记情况。

4、金华市**有限公司的章程一份,证明公司及两原告股东并占公司的股份75%,其中黄**占50%,刘**占25%的事实。

5、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各股东同意转让及公司的股份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权利的事实。

6、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两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及转让的数额、付款期效、违约责任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月1日,浙江红**限公司授权庄**使用国通快递商标。依据授权。原告黄**、刘**与庄**作为股东于2013年9月17日成立金华市**有限公司。原告刘**占公司25%股份,出资额12.5万元,原告黄**占公司50%股份,出资额25万元。2014年8月2日,经全体股东同意,原告黄**、刘**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75%公司股权转让价为60万元;签订协议时被告支付转让款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参与公司经营,原告黄**也将浙G及浙G的货车过户给被告。但被告曹**仅支付前一期转让款及第二期转让款16万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2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刘**与被告曹**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签订协议时被告曹**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被告曹**在协议时间内必须按时付清所需款项,如果未按时付清原告方有权收回所转让股份。被告曹**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这一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关于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黄**、刘**与被告曹**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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