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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浙江**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健**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浙江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1999年6月10日,浙江**限公司经诸暨**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赵*出资4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赵**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5%。2000年3月6日,浙江**限公司更名为“浙江**限公司”。2000年10月6日,赵*将其持有的25万元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5%)转让给赵**,转让后赵*的持股比例为90%,赵**持股比例为10%。2005年8月5日,赵*将其持有的195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原告赵**,赵**将其持有的5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原告赵**,本次股权转让后,赵*持股比例为51%,原告赵**持股比例为49%。2007年11月8日,浙江**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第三人浙江健**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实业”)以货币形式增资,增资总额为1500万元,增资后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比例变更为,健力实业出资额150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75%,赵*出资额255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12.75%,原告赵**出资额245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12.25%。2009年2月6日,健力实业与赵*签订《浙江**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健力实业将其持有的1500万元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75%)转让给赵*;同日,原告赵**与汪**签订《浙江**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赵**将其持有的245万元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12.25%)转让给汪**。上述协议签订后,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为,赵*出资1755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87.75%;汪**出资245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12.25%。健力实业与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赵*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2009年3月6日,浙江**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赵*以货币形式增资877.5万元,汪**以货币形式增资122.5万元,本次增资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变。2009年3月23日,赵*将其持有的100.863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3621%)转让给汪**;赵*将其持有的15.516万元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0.5172%)转让给刘**;赵*将其持有的7.758万元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0.2586%)转让给何银潮;赵*将其持有的5.172万元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0.1724%)转让给石**;赵*将其持有的13.191万元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0.4397%)转让给原告赵**;汪**将其持有的67.5万元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25%)转让给原告赵**。本次股权转让后浙江**限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比例变更为,赵*出资额2490万元,占注册资金比例83%;汪**出资额300万元,占注册资金比例10%;汪**出资额100.86万元,占注册资金比例3.36%;刘**出资额15.52万元,占注册资金比例0.52%;何银潮出资额7.76万元,占注册资金比例0.26%;石**出资额5.17万元,占注册资金比例0.17%;原告赵**出资额80.69万元,占注册资金比例2.69%。2009年5月8日,浙江**限公司的更名为“浙江**限公司”。2014年4月28日,赵*、原告赵**、汪**分别与健**业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约定赵*将其持有的浙江**限公司48,140万股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3%)经评估作价94344.5789万元对健**业进行股权增资;汪**将其持有的浙江**限公司5800万股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经评估作价11366.8167万元对健**业进行股权增资;原告赵**将其持有的浙江**限公司1560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2.6897%)经评估作价3057.3327万元对健**业进行股权增资。经本次增资后,健**业合计持有浙江**限公司55500万股股份,占总股本的95.69%,其他股东及持股比例不变。但一直未办理股权交割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健**业与赵*于2009年2月6日签订《浙江**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赵*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健**业于2015年2月10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09年2月6日签订的《浙江**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赵*持有的浙江**限公司50%的股份。2015年4月16日,浙江**民法院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浙江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赵*于2009年2月6日签订的《浙江**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赵*应将其持有的浙江**限公司50%的股份返还给浙江健**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判决业已生效。2015年4月25日,健**业召开股东会,作出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将2014年4月28日赵*、原告赵**、汪**与健**业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以股权方式增资变更为以货币方式增资,《股权投资协议》终止履行。2014年11月10日,浙江**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进行公开转让。2014年10月,主办劵商申银万**限公司出具的浙江**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以及2014年11月11日,中国证券**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关于浙江**限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均登记为:浙江健**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55500万股,持股比例为95.6897%。综上,原告认为,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赵*在与健**业签订《股权投资协议》时并不持有被告83%的股份,其中的50%股份本来就属健**业所有,且原告赵**及赵*、汪**在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后未办理股权交割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增资方式经股东会决议已由股权方式变更为货币方式,故浙江健**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持有股份应为29000万股(持股比例为50%),而赵*持有股份为19140万股(持股比例33%),原告赵**持有股份为1560万股(持股比例2.6897%),汪**持有股份为5800万股(持股比例10%)。为明确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及股份比例。现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赵**持有被告浙江**限公司股份1560万股(持股比例2.6897);2、要求浙江**限公司、浙江健**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在中国证**责任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第三人浙江健**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浙江**限公司章程一份。以证明,浙江**限公司成立时间、注册资金及股东结构的事实;

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2000年3月8日,浙江**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限公司的事实;

3、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0年10月6日,赵**25万元出资转让给赵**的事实;

4、股权转让协议二份、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2005年8月5日,赵*、赵**分别将出资额195万元、50万元转让给赵**的事实;

5、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审核表各一份。以证明,2007年11月8日,公司将注册资金增加至2000万元,增加的1500万元注册资金由浙江健**限公司出资,浙江健**限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的事实;

6、股权转让协议二份、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2009年2月6日,浙江健**限公司将1500万元出资转让给赵*,赵**将245万元出资转让给汪**的事实;

7、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3月6日,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3000万元,其中赵*增资877.5万元,汪**增资122.5万元的事实;

8、股权转让协议六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以证明,2009年3月26日,赵**100.863万元出资转让给汪**,将15.516万元出资转让刘**,将7.758万元出资转让给何**,将5.172万元出资转让给石**,将13.191万元出资转让给赵**,汪**将67.5万元出资转让给赵**的事实;

9、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变更各一份。以证明,浙江**限公司便跟为浙江**限公司的事实;

10、浙江健**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加至10000万元,赵*、赵**、汪**以其在浙江**限公司的股权出资的事实;

11、(2015)绍诸商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法院判决撤销浙江健**限公司与赵*于2009年2月6日签订的《浙江**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由赵*将其持有的浙江**限公司50%的股份返还给浙江健**限公司的事实;

12、备案通知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原以股权方式增资变更为以货币方式增资,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

13、关于同意浙江**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证券持有人名册、浙江**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关于浙江**限公司股权及持股形成均登记为浙江健**限公司持有55500万股,持股比例为95.6897%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公司及第三人浙江健**限公司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故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赵**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第三人浙江健**限公司、赵*、汪**分别持有被告浙江**限公司股份为1560万股(占比为2.6897%)、29000万股(占比为50%)、19140万股(占比为33%)、5800万股(占比为1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且相关方均依法应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赵**持有被告浙江**限公司股份1560万股(占比为2.6897%);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健**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赵**在中国证**责任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40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健**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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