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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诸暨**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江苏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为与被告蒋**、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向江苏**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蒋**、杨**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及江苏省**民法院认为二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当庭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孟*、蓝**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黄*(参加第一次庭审),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蓝**司诉称:被告蒋**、杨**原为金**司股东,各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2010年3月31日,二被告与原告孟*、蓝**司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分别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二原告,协议书还约定二被告享有和分担转让前金**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等。同日对二被告经营金**司期间股权转让前的股权盈利确定为568000元,并已支付给二被告。金**司在2009年11月27日为盱眙奇浩**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司)在向江苏**作银行(现已变更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的业务中发生代偿,代偿数额共计213.370462万元。该案经江苏**级法院审理,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0)淮中商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书,金**司于2011年11月14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拍卖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机器设备,经鉴定该机器设备价值173.3万元,因流拍,淮安**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淮中执字第0074号民事裁定书,该套机器设备作价173.3万元抵给金**司,但该机器设备实际价值远远低于评估价值,且仍有496721.32元无法执行到位。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二被告对以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拒不履行,现起诉要求被告蒋**、杨**分别赔偿给原告孟*、蓝**司人民币各48.79万元(每人承担243.955516万元20%),并支付利息305850.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杨**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公司法第三条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提出的损失,应该是公司损失,不是二原告的损失,所以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对原告诉称的二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与原告孟*、蓝**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二被告予以否认,二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这一合同,即使签订了,也没有生效和实际履行;二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淮安**民法院依法否认了原告提供的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所以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不真实。3、原告诉称金**司因担保行为造成损失,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该损失尚未造成,应该是债权判决书,因为有其他债权人没有执行到位,假如损失已经实际造成,也是公司经营中造成的,不是原告所需主张的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孟*与二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备忘录一份,用以证明备忘录明确了二被告投入金**司的股金为每人110万元,不是章程上载明的1000万元,另外备忘录第二条,第三条就两被告撤股作出了相应的约定;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因为仅仅是备忘录,是对2010年3月31日前公司股金的初期估计和权利义务的初步约定,不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备忘录第一条写的是组建初期各110万元,原告认为总投入股金110万元,是不对应的。

2、2010年3月31日原告孟*、蓝**司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签订时间与备忘录的时间一致,用以证明二被告以110万元转让股权,与备忘录的出资价格相互印证,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院查明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前两页特别是第三条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书第六条第2项约定了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因为四方没有按照这一协议履行,所以即使是真实的,协议也没有生效。实际股权变更登记日期是2010年9月10日,对于股金在工商登记材料和验资报告中明确是1000万元。

3、二被告从金**司抽走资金的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将出资款转入金**司账户,一开始分别缴了110万元,后来又缴了800万元,验资后两被告各抽走了800万元,实际缴纳的是110万元。金**司原股东是孟**、蒋**、杨**,二被告通过孟**的账户汇入股金,后也是通过孟**的账户转出,二被告实际出资为各110万元,所以股权转让的价格也是110万元,不可能是1000万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孟*与孟**是父子关系,该公司设立后,是孟**一人办理公司全部事务,所以原告应提供二被告把钱取走的证据。

4、蒋**出具的资金使用说明,用以证明二被告实际已把股金抽走;

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即使与原件一致,也与本案没有关联。

5、原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关证据,包括孟**的证明、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交易查询单,用以证明金**司于2010年4月13日汇给蒋**150万元、2010年4月20日汇给蒋**29.5万元,共计179.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孟**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其与原告孟*是父子关系;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认为该款项实际持有人不是蒋**,因为公司所有经济往来都是孟**一人所办,对蒋**的账号申请法庭进行查实,且3月31日的转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两被告,与现在提供的三份证据完全矛盾。

6、金**司记帐凭证(2009.12凭证)、电汇凭证(2009.12凭证)、记帐凭证(2009.3凭证)、收条(2009.3凭证)、记帐凭证(2009.11凭证)、电汇凭证(2009.11凭证)、记帐凭证(2010.1凭证)、电汇凭证(2010.1凭证)、欠条(2010.1凭证)、记帐凭证(2009.8凭证)、电汇凭证(2009.8凭证),上述凭证系被告蒋**、杨**从金**司划走的款项,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和备忘录,有一部分款项不是转让协议签订后支付,而是将二被告原来欠公司的款项扣除,所以协议书上约定了一次性付清。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有无收到上述款项需要核实,即使收到也与本案没有关系。从证据的内容、款项的性质、时间等都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已经支付424万元多,按照证据累计的数字是360多万元,金额不一致。原告诉称的款项和数额均与本案没有关系。

7、江苏**级法院(2010)淮中商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书、(2012)淮中执字第007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金**司和受让的股东即二原告受到损失的情况,金**司在本案股权转让之前为盱眙奇浩**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司)提供担保并代偿了款项,经法院执行,对债务人的机器设备进行拍卖,流拍后,该机器设备折抵了部分执行款,但机器设备不值抵偿的价款,对二原告造成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1、民事裁定书上已经明确金**司对机器价值未提出异议,说明这部分不是损失。实际尚未执行40余万元,且仅仅是对部分被告进行了执行,尚在执行中,如果金**司放弃对债权的执行,那是其自己的责任。而且判决书、裁定书所载明的是金**司可以实现的债权,而不是债务。2、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不是债务,不能根据某一阶段来认定损失,应该经过法定程序。被告已经按照规定认缴了出资额,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依据的合同不是双方股权转让的真实合同,所以原告请求和陈述依法不能成立。

8、受让股东将股金转入金**司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蓝**司、孟*已经将转让款转入金**司;

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9、工商部门备案的金**司章程一份,用以证明金**司股东变更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股东变更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被告蒋**、杨**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0、金**司的公司情况查询,用以证明金**司股东变更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而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必须在签订协议后30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说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并非双方股权转让的真实协议;

11、金**司变更前的公司章程一份,根据第5条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规定认缴出资额200万元;

12、验资事项说明一份、现金缴款单,用以证明金**司原来的三股东即二被告、孟**按照章程缴纳出资款,其中二被告各缴纳200万元;

13、2010年6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三份,该三份转让协议来源于盱眙**理局,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根据该份真实的转让协议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2)是不真实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证据1、2已经确认二被告实际只缴了110万元股金;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经营期间二被告每人从账上支走了90万元;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是应工商部门的格式要求签订的,上面载明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被告也陈述实际出资仅200万元,因为工商部门不允许低价转让,所以才签了这份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2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页“转让方”处二被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前二页没有二被告的签字,对前二页的内容认为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能提供二被告所持有的与其签名相对应的协议书,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2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被告之间就转让金**司股权达成转让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4、5、6系金**司与二被告之间款项往来的有关证据,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之间并无关联性,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证据7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该二份法律文书能够证明金**司对奇**司享有合法债权2133704.62元及利息,其中以设备、模具折价抵偿1733000元,尚有应收债权400704.62元及利息;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3系工商部门存档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与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2)内容不一致,原告认为证据13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签订,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1000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也认可实际转让价格并不是1000万元,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金**司股权转让而签订的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是2010年3月31日所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金**司于2008年10月成立,股东分别为孟**、蒋**、杨**,其中蒋**、杨**各占20%的出资比例。2010年3月31日,原告孟*、蓝**司与被告蒋**、杨**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将持有的金**司40%的股权转让给二原告,其中被告蒋**将其出资20%的股权以人民币110万元转让给原告蓝**司,被告杨**将其出资20%的股权以人民币110万元转让给原告孟*;原告蓝**司、孟*已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按以上价格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给被告蒋**、杨**;本协议生效后,二被告享有和分担转让前该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二原告按股份比例分享转让后该公司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2010年6月15日,被告蒋**与原告孟*,被告杨**与原告孟*、孟**与蓝**司又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分别约定蒋**、杨**将各自持有金**司股权1000万元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孟*,孟*于2010年6月1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蒋**、杨**。上述协议存档于淮安市**管理局。原、被告均陈述实际转让款并非1000万元。嗣后,原、被告及金**司向淮安市**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金**司曾于2009年11月27日为债务人奇**司向银行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并于2010年9月29日为奇**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133704.62元。江苏**级法院(2010)淮中商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奇**司偿还金**司上述代偿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金**司有权对奇**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反担保人卢**、卢**、黄**对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该法院执行,奇**司将设备、模具作价173000元抵给金**司用于偿还部分债务。现二原告起诉认为,上述2133704.62元属于金**司的债务,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由二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转让协议应属有效。双方已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认为该协议书部分内容不真实,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二被告应按股份比例享有和分担转让前金**司的债权债务。原告主张金**司存在债务2133704.62元,应由二被告分别按20%赔偿给二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级法院(2010)淮中商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书、(2012)淮中执字第0074号民事裁定书,上述2133704.62元应属金**司的合法债权,且通过设备模具抵偿已收回1733000元,尚有应收债权400704.62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系金**司债务显然与事实不符。且该应收债权亦无证据显示已明确不能得到清偿。现二原告无法提供转让前金**司存在债务的相应证据,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诸暨**限公司要求被告蒋**、杨**分别赔偿损失48.79万元及支付利息305850.54元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799元,由原告孟*、诸暨**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9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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