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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与被告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于同年6月2日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5月5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的委托代理人孙**、李**,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岑*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8月21日就被告陈*向原告岑*指定的公司转让其在浙江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56.2%的股权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定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定金368万元,根据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的浙江浙**有限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及收购事宜进行资产评估后,出具了《浙江中**有限公司拟收购陈*、潘**、欧美海创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香港)所持有的四**司股权项目资产评估价值咨询报告》,该报告中认定:1、截止评估基准日(双方协商确定为2013年8月31日),四**司的办公楼、传达室和厂房3项房产及四**司厂区坐落的土地均因向银行借款而抵押,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湖州分行;2、后期由于被评估单位(即四**司)配合程度较差,部分相关资料无法获得或核实,对评估咨询价值可能会产生重大影响。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中的承诺,未将四**司存在向银行抵押借款的事实如实告知原告,使得原告对股权转让及收购事宜无法作出准确判断,导致本次股权转让及收购最终未能成功。根据协议中“如果甲方(即被告)原因导致乙方(即原告)未成功收购标的公司的56.2%股权,甲方则返还定金外,应赔偿乙方损失100万元。”之约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定金协议”;2、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定金368万元;3、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定金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导致合同撤销的事由。原告诉请的2、3两项均不能成立,原告承担的协议义务是由其指定的公司应当在2013年度完成对标的公司浙**公司的56.2%股权的收购,但原告没有履行承诺,由第三方公司来收购浙**公司56.2%的股权。故原告不能请求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岑飚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股权转让定金协议》,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指定的公司转让股权,为此原告应先行支付368万元作为定金,被告承诺未将四**司对外融资担保,且四**司亦不存在查封及其他权利受限的。另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承诺2013年度完成对标的公司的收购,如原告原因,导致交易不成功,则定金不予退回,如果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成功收购标的公司的56.2%股权,被告则返还定金外,应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的条款。

证据2、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被告房产土地全部抵押给交通银行,导致收购无法完成,并且整个评估过程由于被告的不配合,对其净资产的状况无法真实了解。

证据3、汇票凭证,证明原告按协议将定金368万元汇至被告帐户。

被告陈*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泰**司信息平台披露公告及备忘录各一份,证明了四**司全体股东同意将持有的四**司超过50%但不足60%的股权向收购公司转让。

庭审中,被告陈*对原告岑*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评估书的委托方是原告,这家评估机构确实进驻了四**司,但评估报告的出具日期是2014年7月31日,已经超过了双方协议约定完成收购的时间,评估报告认为不配合的问题不符合事实。对证据3没有异议。

原告岑*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备忘录本身是复印件,如果有也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由原告指定的公司收购被告在浙**公司56.2%的股权的协议,原告按该协议约定交付给被告定金368万元,以及收购事项,违约责任等事实,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是复印件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司成立于1999年1月12日,注册资金2000万元,由三股东投资:被告陈*占52.50%、欧美海创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香港)占25%、潘**占22.50%。2013年8月21日,原告岑*与被告陈*签订《股权转让定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为甲方、岑*为乙方,甲方系四**司法定代表人,称已获得该公司所有股东授权,拥有该公司77.5%股权的处置权。甲方未将该公司在银行对外担保,查封及其他权利受限情况。甲方同意向乙方指定的公司出让56.2%股权,转让价格按乙方委托的相关机构审计评估后双方协商确认的净资产现值额加1000万元。乙方承诺本年度(2013年度)完成对标的公司的收购,如乙方原因导致交易不成功,则定金不予退回。如果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成功收购标的公司的56.2%股权,甲方则返还定金外,应赔偿乙方损失10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368万元。嗣后,因双方无法对所订协议条款的履行,导致合同订立目的不能达成,后经原、被告协商未成,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不能收购四**司股权的原因及责任由谁承担。从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定金协议》约定的条款分析,该协议是一份行纪合同,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为另一方当事人从事收购四**司股权业务,该协议即有主合同的条款,又有定金从合同的条款。但主合同主条款存在如下问题,其一:被告没有四**司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授权书和不优先受偿的合法证明,使得该条款是个待定的条款;其二:双方约定转让股权的标的没有债务,这是不符股权属性的条款;其三:股权转让价格按乙方委托的相关机构审计评估后双方协商确认的净资产现值额加1000万元,也是个待定条款。故本案主合同转让股权价款主要条款约定不明,且原、被告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推定完善条款,故原、被告对不能转让股权均负有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定金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但因约定的合法转让证明、转让价款是待定且依法无法推定的条款、使得协议未能依约依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该协议成立没有法律可行性,也就对原、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金的主张,符合民法等价有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定金协议”以及赔偿100万元损失一节,因原告对转让股权特性的无知,与被告错误认同转让标的物**公司股权未将在银行对外担保,查封及其他权利受限,所以不存在隐瞒欺骗可撤销事由,而原告的错误认同是自己主观导致,故对支付定金的损失自己承担。对被告提出,不能交易的责任在原告,不退还定金辩称,因本案主合同没有约束力,定金合同也不具约束力,故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返还原告岑飚定金36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岑飚其他诉讼请求。

三、若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40元,由原告岑*承担9423元,由被告陈*承担34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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