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祝军苗与张**、屠**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为与被上诉人祝军苗、原审被告屠**、汪**、沈**、朱**、原审第三人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祝军苗与张**夫妻关系。2010年8月17日,祝军苗与张**成立了卓**司,祝军苗出资45万元,占公司90%股份,张**出资5万元,占公司10%股份。2012年6月12日,祝军苗、张**作为甲方与乙方张**、屠**、汪**、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将其持有的卓**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祝军苗将其持有的卓**司80%股权转让给乙方,由祝军苗收取全部股权转让款。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0万元。待卓**司正常运营交接后,该笔定金即视为股权转让款项。若乙方未依协议约定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应适用定金罚则。同时,该协议约定,在2012年8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87万元,在2012年9月1日前,乙方再次支付100万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款项为700万元,实际需支付金额为487万元。2012年6月13日,张**将100万元定金交付祝军苗。2012年7月22日,祝军苗出具收条收到张**股权转让款1405863元。2012年8月21日,祝军苗出具收条,收到张**支付股权转让款117万元。至此,祝军苗已收到股权转让款共计3575863元,该款均通过张**向祝军苗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卓**司的股权发生了变动。2012年7月10日,沈**将其所有的卓**司5%股权转让给朱**,沈**退出卓**司。2012年8月18日,屠**向张**转让了6%的卓**司股份,向祝军苗转让了3%卓**司的股份。2012年8月25日,汪**退出卓**司。2012年8月26日,卓**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了2012年6月至8月间卓**司股权变动情况,明确卓**司股东和出资比例为:张**占公司股权比例57%,屠**占公司股权比例20%,祝军苗占公司股权比例13%,朱**占公司股权比例10%。该决议另约定,张**在9月前向祝军苗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00万元。2012年11月12日,卓**司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变更为朱**占公司10%股份,祝军苗13%,屠**20%,张**57%。2013年9月18日,卓**司再次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变更为朱**占公司10%股份,祝军苗13%,张**77%。截至目前,祝军苗尚有股权转让款994137元未获清偿。

祝军苗一审请求判令:1.张**、屠**、汪**、沈**、朱**共同向祝军苗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返还定金142857元,合计1142857元;2.诉讼费由张**、屠**、汪**、沈**、朱**共同承担。

张**一审针对祝军苗的起诉答辩称:对祝军苗诉称的卓**司股权变更情况无异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487万元,由于祝军苗持有的卓**司股权后增加了3%,故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减为457万元,至今为止,张**向祝军苗总共支付的金额3575863元,另根据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祝军苗应付赔偿款185000元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故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为809137元。同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本案争议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届履行期限,且股权转让方在转让卓**司股份中存在违约情况。现公司登记的股权份额为张**77%,朱**10%、祝军苗13%。张**和朱**在2014年1月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朱**已将其名下的10%股份转让给张**,但未进行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综上,祝军苗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屠**一审针对祝军苗的起诉答辩称:屠**原来有卓**司20%的股份,因个人身体原因及公司内部矛盾,2013年10月该部分股权已经转让给张**。股权转让款是支付给张**后,由张**支付给祝军苗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共有两份,一份在张**处,一份在朱**处。

汪**一审针对祝军苗的起诉答辩称:对祝军苗诉称的股权转让事实和过程没有异议,对祝军苗主张的股权转让款也没有异议。但在2012年6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汪**支付给张**5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来因故退出,所以汪**在工商变更登记上并未出现,也未实际受让股权。在汪**退出后张**只归还了其中30万元。综上,汪**非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故祝军苗要求汪**支付款项的诉请不能成立。

沈**一审针对祝军苗的起诉答辩称:沈**的确在2012年6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但因沈**不同意将所有的投资款交给张**再交给祝军苗,所以后来退出了,在工商登记上并没有沈**的名字,沈**并不是公司的股东。

朱**一审针对祝军苗的起诉答辩称:1.朱**并未在2012年6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而是在2012年11月,直接从卓**司受让了10%的股份。2.关于款项的收支,到目前为止,卓**司的所有收入、包括支出都是从张**及其老婆林**的账户中进出。3.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明确100万元是由张**支付的。4.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所有的公司股东会文件都存放在张**处。2014年1月22日,已和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朱**持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张**,但基于种种原因,至今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综上,朱**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

张**一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起诉讼称:张**与祝军苗系夫妻关系。卓**司成立时,张**持有公司10%股权,祝军苗持90%。后祝军苗想把公司出售,并要求张**不要参与相关事宜。在出售公司时,张**只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转让时,张**要求张**直接向自己支付转让款,当事祝军苗也表示同意。2012年7月20日左右,祝军苗向张**支付50万元,其余没有支付。现张**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款属张**与祝军苗的夫妻共同债权,故请求判令:将祝军苗诉请张**、屠**、朱**、汪**、沈**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50%支付给张**。

祝军苗一审针对张**的起诉答辩称:张**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没有关联性。张**将其所有的卓**司10%的股权转让后,其已获取了转让款50万元,后祝军苗陆续也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张**,张**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张**一审针对张**的起诉答辩称:张**针对张**起诉的答辩意见,与对祝军苗的答辩意见一致。

屠**一审针对张**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请。

汪**一审针对张**的起诉答辩称: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处理本案,

沈**一审针对张**的起诉答辩称:祝军苗与张**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朱**一审针对张**的起诉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祝军苗收取全部股权转让款,张**的股权转让款是其与祝军苗之间的内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祝军苗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及张**提交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合法、有效,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张**应在2012年9月前向祝军苗支付股权转让款,张**未按约履行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祝军苗请求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但支付金额应以法院审核为准。对于祝军苗要求返还定金的请求,因当事人间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对南浔区域经营权问题存在争议,系张**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原因之一,故对祝军苗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主张祝军苗、张**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故不应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一节,因卓**司2013年2月8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已对相应的情形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故对张**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张**的诉讼请求,因《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股权转让款由祝军苗收取,故张**要求向其直接支付一半的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如存在应支付的相关款项,张**应另行向祝军苗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支付祝军苗股权转让款99413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祝军苗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张**的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6元,由祝军苗负担1964元,张**负担13122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原件都在张**处且修改付款时间未经祝军苗同意为由,采信祝军苗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认定争议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前,缺乏事实依据。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原件都在张**处。从常理来判断,祝军苗及张**作为转让方在没有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放弃持有《股权转让协议》原件,明显有悖常理。2.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涂改。张**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有两处涂改并按指印,在(2013)湖吴*初字第354号案件中,祝军苗陈述“10%是我按的,是在签约那天按的。”该案中西南政**定中心对《股权转让协议》的两处涂改进行鉴定,结论为两处指印是同期捺印形成的。这充分说明张**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是真实的。3.《股东会决议》中手写添加的“此外,张**在9月前向祝军苗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不是张**书写的,指印也不是张**的。这两份证据祝军苗均没有提供原件,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按照2013年2月8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应扣除祝军苗185000元违约赔偿费用,但一审法院认为此事项与股权转让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由公司另行主张,这明显与一审认定的证据自相矛盾。三、一审法院在认定祝军苗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依然判令向祝军苗支付股权转让款,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在2012年10月8日卓**司的《股东会决议》中,祝军苗承认其隐瞒了南浔镇的快递业务经营权属于湖州**限公司的事实,确认属于未向受让方披露的现存或潜在的重大责任,并由祝军苗负责收回南浔区域的快递业务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前述事实,且以此为由驳回了祝军苗主张的按比例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在祝军苗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张**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祝军苗的一审诉请,诉讼费用由祝军苗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祝军苗二审答辩称:剩余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是2012年9月,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认定准确。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具有单方涂改股权转让支付时间的条件,张**持有仅有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客观条件有利于张**单方擅自涂改。此外从涂改的方式说,原审查明剩余转让款支付时间上的按印是张**所为,如此涂改完全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思相违背。祝军苗在一审中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该证据载明10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9月1日,此后2012年8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记载了张**应在“9月前”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内容,该份《股东会决议》能够印证祝军苗提交证据的相关内容,且与朱**提供的照片、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二、祝军苗已履行了股权交付的义务,股权转让已经完成,祝军苗没有违约。祝军苗在2012年11月12日协助湖**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张**享有的股权在工商部门予以登记,且将卓**司交由张**经营。从上述两方面来看,祝军苗已完全履行了股权交付义务,祝军苗根本没有违约。与股权相关的问题,张**与祝军苗存在严重的分歧和争议,即便祝军苗在南浔区买断经营权的问题上负有责任,也不应成为张**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的理由,而应由卓**司另行向祝军苗主张损害赔偿。三、一审判决认定违约责任赔偿由公司另行主张,祝军苗认为该认定是正确的,即使股东会议记录赔偿损失,也仅直接造成了公司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公司向祝军苗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综上,祝军苗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二审答辩称:张**不给《股权转让协议》,所以沈**就退出了,没有付钱。这个案件与沈**没有关系,完全是在浪费个人的时间,坚持一审时发表的意见。

朱**二审答辩称:1.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到底有几份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有两份,是朱**负责起草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当日晚上,当时张**不在场,说好的是一份由朱**保管,一份由张**保管。由于张**在《股权转让协议》上没有签字,所以要找到她签字,签字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都由张**保管,这是因为朱**当时在义乌工作,所以都交由张**保管。2.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涂改的问题。大概是2012年10月份的时候,公司出现了很多矛盾,张**说剩余的钱不要支付了(大约300万元左右),当时朱**不同意,但是认为在其他的过错方面可以找到祝军苗的责任。第一次没有谈好以后,2012年10月8日作了一个决议,让祝军苗承担责任。祝军苗不识字,他的每一份欠条都需要读给他听后才签字的,所以做《股东会决议》的时候他签字了,签字之后张**的意思是不把钱给他,祝军苗不同意办工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大概2012年11月2日祝军苗发信息给朱**,朱**说如果不办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祝军苗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后来祝军苗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涂改中“2012年9月1日”改为“2015年”,这个“5”是朱**改的,这是2012年10月8日之后改的,签订协议的当晚涂改的地方是“20%”改为“10%”。“2015年”上的手印是张**的手印,“10%”上的手印是祝军苗的。朱**离开卓**司之前,公司所有的法律文书都是由朱**来起草的。为什么会改为“2015年”,因为当时考虑,修改的时间只有三个月时间,是无法作出鉴定的,也不损害张**和祝军苗的利益,这个100万还是可以给祝军苗的,而公司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的。3.2012年8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添加的一句话是朱**本人添加的,手印也是朱**按的,这份决议的原件是由张**保存的,朱**本人有这份《股东会决议》的照片,当时拍照是为了怕日后张**说祝军苗的钱朱**也要付。4.2012年10月8的《股东会决议》,这个也是朱**起草的,之所以作出这个《股东会决议》,就是为了防止祝军苗会拿去更多的钱,里面的内容祝军苗本人签字的,但祝军苗应该是不认识里面的字的,有没有读给他听记不清楚了,读可能读了但不是很清楚,如果读了关键词也没有读给他听。关于南浔区经营权的的问题,是所有股东争议最严重的问题。2012年8月份的时候,南浔片的经营人丰**同意50万元买断经营权,他有一个条件是合为统一的公司,但要求有独立经营权。朱**去南浔和丰**谈过,之前都很愉快,后来丰**与张**产生矛盾,大骂张**,丰**又不同意了。5.《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款项跟朱**没有关系,当时所有股东离开公司时与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都注明了“履行2012年6月份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由张**个人向祝军苗支付”,退出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是朱**起草的。卓**司的每笔收入和支出都是从张**和他老婆的个人账户中出去的,朱**等股东无法知道公司的收入和支出,作为现在的公司股东要想拿到合理的工资和股权转让款都需要和张**讨价还价,哪怕朱**和张**是亲戚关系,也不知详情,屠**、汪**退出公司的时候协议上都注明了由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给祝军苗。对于案件的事实,朱**始终要求张**本人来出庭,很多事情是朱**和张**一起操作的,朱**不想得罪张**,朱**和张**是亲戚,也不想因此得罪祝军苗,朱**说的只是事实。

张**二审答辩称:祝军苗跟张**签字的时候张**不在场。当时张**跟会计邹**去海宁开会,祝军苗打电话给张**,说张**和屠**要张**签字。张**开会的当天,他们过去找张**签字,张**就下楼签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祝军苗、张**、屠**就马上走了,此后再没有看到过这些协议。当时因为匆忙,张**也没有看《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也没有给过张**。张**为什么和丰新华闹僵?是因为祝军苗时给的价格比较低,而张**接手公司后提高价格,丰新华感觉价格太高,所以双方产生了矛盾。其他的情况张**都没有参与,所以不知道。

原审被告屠**、汪**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张**是否应向祝军苗支付一审认定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张**为证明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前,向法院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但该协议原件中的“2015年9月1日”系由“2012年9月1日”涂改而来,且该涂改由张**自己捺印,包括祝军苗在内的其他合同当事方均对该涂改不予认可。西南政**定中心虽曾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两处涂改上的指印应为同期捺印形成,但就此并不能认定涂改形成于协议签订时,也无法认定已经得到祝军苗的同意。祝军苗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上载明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并未经修改。朱**一审中提交了其用手机于2013年1月12日拍摄的2012年8月26日《股东会决议》,该照片显示《股东会决议》原件上即载有“此外,张**在9月前向祝军苗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字样,而对该照片的内容,除张**外,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综合以上事实,结合朱**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张**应于2012年9月前向祝军苗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关于张**上诉提出的应依据2013年2月8日《股东会会议记录》扣除祝军苗185000元违约赔偿费用等有关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间仍有其他争议未予解决,一审不将该些问题纳入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一并处理,并无明显不当,若情况属实,相关权利主体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6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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