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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金树权、闵新美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树权、闵**、徐**为与被上诉人莫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长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啸啸、助理审判员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并于2014年10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金树权、闵**及上诉人金树权、闵**、徐**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莫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28日,金**、闵**、徐**投资50万元设立长兴**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金**、闵**、徐**出资比例分别为50%、30%、20%,金**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金**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货币增资450万元。2009年7月22日,金**、闵**作为甲方,莫**、徐**作为乙方,案外人王**作为丙方,浙江天**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金**、闵**将其持有的金**司80%的股权转让给莫**、徐**,转让后莫**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徐**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金**司全部股权作价1300万元,支付转让款的方式为代为归还金**司贷款600万元及支付现金7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即2009年7月22日为双方对公司债权债务承担基准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人享受或承担,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享受或承担。2009年10月10日,徐**与邓**、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徐**将所持有的金**司40%的股份转让给邓**20%、莫**20%。2009年10月13日,金**司更名为长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莫**,股东为莫**、邓**,莫**持股80%,邓**持股20%。2013年7月12日,邓**向原审法院陈述,其并非天**司实际股东,系受莫**委托与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持有人应为莫**。

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莫小**公司银行贷款606.6168万元(浙江**作银行贷款本息402.0788万元、浙江**银行借款本息200.77万元),支付现金695万元(金树权出具两份收条计485万元,闵新美出具三分收条计210万元),以上合计1301.6188万元。

莫小亭经营长兴**限公司后,长兴**限公司涉及大量诉讼,其中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包括陈**339.868万元、王根法100.6936万元,合计440.5616万元;股权转让之后的债务包括张**227.0502万元、项晓召280万元、王**222.98万元、蒋**843.0125万元,合计1573.0427万元。两项合计2013.6043万元。

2009年11月30日,陈**以长兴**限公司、金树权拖欠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336万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长兴**限公司返还陈**借款336万元。判决生效后,长兴**限公司不履行债务,陈**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长兴**限公司资产进行评估。2010年6月28日,评估机构出具报告书一份,报告书载明长兴**限公司拥有和控制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等配套设施评估价为1002.8083万元。2010年11月17日,浙江**限公司以664万元的价格拍卖给长兴锦**限公司。后原审法院依法对拍卖款予以分配,陈**分配金额为608780元,王**分配金额为144337元。

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金树权、闵**、徐**向莫小亭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股份转让前金**司债务由其三人承担,保证范围在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之内。

莫小亭原审期间的诉讼请求:1、金树权、闵**、徐**共同赔偿莫小亭股权转让损失637.6169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金树权、闵**、徐**承担。

金树权、闵**、徐**原审辩称:金树权、闵**、徐**不存在损害莫**合法权益的行为,莫**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陈**和王**起诉的是天**司,能够主张权益的是天**司,莫**作为主体的资格是不适格,由于天**司至今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说,即使莫**诉讼主体适格,但其受让徐**的股权后未向徐**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并不存在金树权、闵**、徐**损害莫**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金**司经过2009年7月22日与2009年10月10日两次股权转让,莫**持有80%的股份,邓**持有20%的股份。经对邓**调查,其承认持有的20%股份实际出资人是莫**。后金**司名称变更为天**司,天**司股份实际持有人为莫**一人,天**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虽然从形式上看,莫**系天**司的股东,但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下,莫**可以向金树权、闵**、徐**主张权利。

(二)莫**通过代付银行贷款606.6168万元、支付现金695万元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1301.6188万元,取得金**司的财产,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但因股份转让前金**司结欠案外人陈**、王**的债务,导致天**司的财产被法院委托的浙江**限公司在2010年11月17日以664万元的价格拍卖,与莫**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301.6188万元相差637.6188万元。金树权、闵**、徐**未举证其在股权转让前已经向莫**如实披露公司的负债情况,导致莫**蒙受巨额损失,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根据本案查明,导致天**司资产缩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天**司负有债务而被司法拍卖,启动拍卖程序的原股东经营期间遗留的债务,即结欠陈**、王**的债务,但莫**在经营期间,天**司也对外负债1573.0427万元,也参与了分配。其次,司法拍卖价格受公司资产的坐落位置、市场行情、拍卖规则等影响,导致实际成交价与评估价有较大差距。再次,莫**受让金氏公司股权时1301.6188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毕竟是双方议价磋商形成,并未进行股价评估,可能有溢价收购的情形。综上,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金树权、闵**、徐**承担莫**因股权转让损失50%的赔偿责任。根据莫**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因股权转让损失为转让款637.6188万元、利息155.4196万元(按月息6.5%从拍卖日2010年11月17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4年8月17日),合计793.0384万元,故金树权、闵**、徐**需赔偿莫**损失396.519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树权、闵**、徐**赔偿莫**损失396.519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莫**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433元(缓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433元,由莫**负担30716.5元,金树权、闵**、徐**负担30716.5元。

金树权、闵**、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莫小*未支付股权转让款。1.金**司的股权只是名义上转让给莫小*,实际上是转让给浙江天**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均由三上诉人与王**商谈。由于王**资金严重匮乏,他在代**公司支付银行贷款本息606.6168万元后,无力再支付股权转让款。为此,王**在2009年7月22日、7月31日分别向金树权出具两份欠条,金额共计490万元,由于王**知晓金**司在股权转让前的对外债务,故决定将应支付给金树权的第二份欠条中的280万元直接支付给金**司的原债权人。2009年10月15日,莫小*向金树权出具证明,证明28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于同日由王**分别支付给陈**170万元、宁满堂80万元、朱**29万元,金树权表示同意,后陈**、宁满堂分别提起诉讼向王**追讨款项。金树权出具的收条是在莫小*的威逼下被迫书写的。2.2009年7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王**陆续向闵**支付140万元,另70万元因无力支付出具借条,后经闵**多次催讨,王**又陆续支付了30万元,余款40万元王**承诺于2010年4月2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2010年,莫小*以为了与王**结账为借口,要求闵**出具210万元的收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天**司财产被拍卖后所得款项与莫小*股权转让款之间的差额不应由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1.股权转让协议对金**司对外债务承担作了规定,三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2.天**司被拍卖时总负债达1958.8436万元,其中陈**、王**两人债务合计434.8436万元,占总债务的22%,其余均为莫小*在股权转让后的负债,若天**司仅欠434.8436万元,不可能被整体拍卖,公司最终被拍卖,完全是因莫小*在取得公司经营权及全部资产后以公司为幌子对外大肆举债,与三上诉人有无明确向莫小*告知金**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无关。3.从拍卖资产来看,天**司仅剩少量设备和房屋、土地被拍卖,三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后向莫小*移交的资产中,设备总价值达961.62万元,这些设备在天**司资产被整体拍卖前,大部分已经被莫小*转卖他人,所得资金也全部由莫小*占有,由此导致天**司资产缩水,与三上诉人无关。4.莫小*是拍得天**司资产后新成立的公司的大股东,其实际上是为了恶意逃避天**司外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莫**辩称:一、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是莫**,莫**支付了606万元银行贷款和695万元现金,股权过户到莫**名下,由其实际接手公司,并将公司更名为天**司。以上均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认为股权受让方为王**的观点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虽对收取695万元有异议,但没有提出有明确事实依据的证据,仅凭单方陈述无法得到法律支持。二、三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前,没有如实披露公司负债情况,陈**、王**债务占股权转让款的相当比例,莫**接手公司后收到陈**、王**起诉状,并对公司账户、资产进行了查封,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正是由于陈**、王**对公司提起诉讼,其他债权人陆续提起诉讼,使整个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因此,三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三、天**司股权受让后,公司资产包括土地、厂房、设备等都原封不动,莫**未做任何处分,三上诉人认为莫**处分公司资产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二审中,金树权、闵**、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王**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金树权股权实际上转让给王**,莫**只是名义上的受让人。

证据2.莫**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金树权将股权转让给王**后,王**将应付给金树权的部分转让款计280万元直接支付给陈**等人,莫**为此作了证明,进一步证明金树权向莫**出具的280万元收条为假。

证据3.陈**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金**司股权实质上转让给王**以及金树权出具的280万元收条为假。

证据4.宁满堂调查笔录、(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陈**陈述客观真实以及金树权出具的280万元收条为假。

证据5.110出警记录、金树权病历,用以证明2010年9月10日莫**为逼迫金树权出具收条而所唆使他人殴打金树权。

证据6.王**出具的借条、承诺书,用以证明闵**股权实际上转让给王**,王**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80万元,尚欠40万元,由此可进一步说明闵**向莫小亭出具的210万元收条为假。

莫小亭经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不能证明三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4,陈**、宁满堂陈述不真实,(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87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不能证明三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核认定: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莫**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反映金树权、闵新美股权转让款实际已由王**代其归还对外欠款或出具相应欠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金树权、闵新美收条真实性及莫**股权受让人的身份认定等问题,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证据5,110出警记录显示徐**、朱**等人与邓**等人因经济纠纷打架,未体现与金树权受伤就医存在关联,也未体现莫**有唆使打架行为,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莫**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审法院(2014)湖长商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天**司拍卖执行分配方案一份,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

二审中,经当事人确认,针对不同日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分别约定转让份额和价款,实为金树权、闵**、徐**与莫**约定将三人持有的金**司100%股权以1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莫**,转让内容包括金**司全部资产(土地、房产、设备等),双方同意莫**在受让金**司股权后以金**司的名义归还金**司在浙江**作银行、浙江**银行的贷款,并直接从转让款中扣除。

又经当事人确认,金树权收取王**支付的现金205万元,并由王**代为归还金树权个人结欠陈**、宁满堂、朱**的债务合计280万元,闵*美收取王**支付的现金170万元,另40万元由王**出具欠条。后金树权、闵*美分别向莫**出具两份收条计485万元、三份收条计210万元,原审直接认定莫**向金树权、闵*美支付现金695万元欠妥当,予以纠正。

另查明,天**司被拍卖后,莫**曾作为申请执行人之一申请参与分配,依据为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天**司应赔偿莫**1301.6168万元。2011年4月25日,原审法院制定参与分配方案,参与分配人包括陈**、张**、莫**、王**、项**,其中,莫**分得375.9035万元。后(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364号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莫**于2012年11月17日撤回对天**司的起诉,(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随之撤销。2012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制定第二次参与分配方案,对莫**原分得的375.9035万元作为天**司财产进行分配,参与分配人包括陈**、王**、张**、项**、王**、蒋**,其中,蒋**分得175.3531万元。

再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湖长商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蒋**以参与天**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款分配为目的,与天**司、莫小亭通过虚构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伪造借条,向原审本院提起虚假诉讼,致使原审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故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的(2012)湖长矿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蒋**在第二次分配中分得的175.3531万元尚未完全退回,亦未再行分配。至此,天**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包括陈**339.868万元、王根法100.6936万元,合计440.5616万元;股权转让后的债务包括张**227.0502万元、项晓召280万元、王**222.98万元,合计730.0302万元。

此外,原审判决书第1页确认莫**、金**地址信息有误,予以纠正;第6页查明“被告金**、闵新美将其持有的金**司8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莫**、原告莫**”属笔误,纠正为“金**、闵新美将其持有的金**司80%的股权转让给莫**、徐**”;第6页查明“转让后原告莫**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被告徐**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亦存在笔误,纠正为“转让后莫**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徐**持有该公司40%的股份”。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已作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对金**司股权转让前存在对外债务并由此引发公司被拍卖,莫小亭是否有权向金树权、闵**、徐**主张赔偿。对此,经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莫小亭当前无权主张,理由如下:

根据二审查明事实,金树权、闵**出具收条上所载280万元、210万元实际已由王**代为归还对外欠款或出具相应欠条,金树权、闵**出具收条具有事实基础,莫**与王**之间如何结算不影响收条的效力,亦不影响莫**作为股权受让方的法律地位,且莫**经变更登记证明为公司股东。莫**作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股东权利即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股东义务即出资义务。公司资产在未依法履行清算程序前,不得分配给股东。莫**虽享有分取红利的权利,但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司在原审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前是否存在盈利,以及盈利的具体数额,且依据其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经营天**司后一直亏损,综合而言,莫**实际上无权要求分配红利,自然也无实际损失可言。故莫**作为公司股东要求金树权、闵**、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

天**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且公司股权的转让不影响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权利。虽然陈**、王**的债务发生在公司股权转让前,但天**司仍应承担。天**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导致原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采取强制措施,拍卖公司全部资产,该全部资产评估价值为1002.8083万元,拍卖价格为664万元,贬值损失为338.8083万元,该贬值损失与天**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以及公司资产的坐落位置、市场行情等诸多因素有关。股权转让有别于公司资产转让,公司资产贬值对股权不发生直接影响。虽然天**司资产被拍卖、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尚未注销,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仍然存在。莫**主张金树权、闵**、徐**向其自己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有失妥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莫小亭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4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433元,合计117866元,均由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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