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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计干与刘**、黑龙江**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计干与被告刘**、黑龙江**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两被告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黑龙江**发有限公司名下284套房产(所有权证号:20140126-20140409),并冻结其在龙江银**双鸭山分行开设的帐户(28030120008000215)2240万元为限的存款(实际存款余额38514.36元已被税务部门冻结)。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计干的委托代理人钱招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黑龙江**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计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原均为黑龙江**发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5月16日原告委托包雄蔡将黑龙江**发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刘**,并与被告刘**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黑龙江**发有限公司的30%股份以2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被告刘**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00万元定金;于2014年5月22日前支付人民币800万元;2014年6月22日前支付300万元;2014年7月22日前支付400万元;2014年8月22日前支付400万元;2014年9月22日前支付300万元;于2014年10月22日前付清最后300万元,定金转为转让款”。“如果出现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提前一次性付清未付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刘**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黑龙江**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的全部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如果发生争议由泰顺县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并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转让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仅支付200万元的定金和800万元的首期款,原告已将股份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被告刘**拒不按时支付剩余转让价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刘**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7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刘**支付原告违约金540万元;3、被告黑龙江**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股权转让价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股权转让款为1060万元。

原告包计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黑龙江**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公证书(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包雄蔡转让黑龙江**发有限公司股份的事实;

3、黑龙江**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就黑龙江**发有限公司30%股份达成转让协议和股份转让税后价款为2700万及被告黑龙江**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4、黑龙江**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欲证明被告黑龙江**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告持有的30%股份以税后价款2700万转让给被告刘**并自愿为被告刘**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刘**、黑龙江**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黑龙江**发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告将其持有的30%股份转让给被告刘**,转让金额为税后27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由公司为被告刘**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黑龙江**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其在黑龙江**发有限公司30%股权(实际出资1800万元)以税后2700万人民币的价款转让给被告刘**,付款方式为:被告刘**将转让价款汇入原告在中信**鸡湖支行开设的账户:6289内。协议签字之日支付200万元定金,2014年5月22日前支付800万元,6月22日前支付300万元,7月22日、8月22日前各支付400万元,9月22日、10月22日前各支付300万,定金转为转让款。付款、担保及违约责任:被告刘**在5月22日前未付足第二笔800万元转让款,原告不予返还定金200万元,并自动解除协议书;被告刘**保证按时足额支付分期转让款,如果出现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提前一次性付清未付款项,并有权要求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黑龙江**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全部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等权利义务事项的约定;并约定诉讼争议由泰顺县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刘**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定金200万元、5月22日支付转让款500元,原告便将其所转让的30%股份变更到被告刘**的名下。被告刘**除按时支付定金后,在支付第二期转让款800万元时就出现了逾期支付情形,支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5月22日支付500万、6月4日和6月9日各支付130万元、6月12日支付40万元;之后迟延支付的款项有2014年8月7日付300万元、8月12日付100万元、8月25日240万元,共计1640万元。其中诉讼中自2014年8月7日至8月25日止支付了640万元,此后,未发生支付。至今尚欠原告转让款1060万元。被告刘**未按时付款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按合同总价款20%计算的违约金为5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经股东会决议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将股份变更登记被告刘**名下,被告刘**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即逾期及到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支付到期项款和提前付清未付的项款,并主张其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按合同总价款20%计算的违约金为540万元,被告未提出抗辩主张,本院认定其合理性;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属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全部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的约定,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程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因此,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计干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0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和违约金540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400元,减半收取592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4200元,由被告刘**、黑龙江**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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