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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叶**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刘**与被告沈**、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六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刘**起诉称:原告叶**、刘**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叶*雷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叶*雷在台州市**有限公司(下称仁**公司)持股50%,由于两被告因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经营及家庭生活所需向银行借款690万元[该事实被(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后被告方由于无力还款付息,被告叶*雷于2012年10月12日将其个人财产温岭**用品厂(下称联铭厂)25%的股权及两被告共同财产仁**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两原告用于偿还共同所借的贷款本息(其中原告叶**受让联铭厂25%的股权,转让金额为6243475.9元,受让仁**公司40%的股权,转让金额为120万元;原告刘**受让仁**公司10%的股权,转让金额为30万元)。为便于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10月12日各方签订的上述股权均按注册资本进行转让,各方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两家企业股权转让总金额为765万元及被告方690万元银行贷款未付的利息93475.9元,其中仁**公司50%的股权转让款为150万元。原告方按约支付了上述全部转让款并取得上述股权。2012年10月30日两被告因感情问题,被告沈**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叶*雷离婚,并于同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两原告与被告叶*雷签订的仁**公司50%的股权及联铭厂25%的股权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为此,2013年9月30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551号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方765万元及69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96475.9元的事实(其中690万元系两被告共同贷款的事实),并驳回被告沈**的诉讼请求。被告沈**不服一审判决向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台州**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643号判决,其中642号判决撤销一审(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判决,确认2013年10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叶*雷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仁**公司50%的股权转让条款无效;其中643号判决维持一审(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1号判决,并确认联铭厂25%的股权系被告叶*雷个人财产。(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判决之后,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仁**公司50%的股权转让款150万元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50万元。

原告叶**、刘**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0月13日叶**与叶**、刘**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叶**与叶**、刘**就仁和宝公司50%及联铭厂25%的股权达成转让协议,且约定了付款时间,金额的事实。

2、仁**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后,将仁**公司50%股权进行变更工商登记的事实。

3、(2012)台温*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温岭市人民法院裁判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7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事实。

4、(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一、2012年10月13日,本案两原告与被告叶**签订了联铭厂25%股权转让及仁**公司50%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二、上述两家公司的转让款,本案原告方已经代两被告夫妻偿还共同向银行贷款的690万元本金及利息。

5、(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与两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关于仁**公司转让条款无效的事实。

6、(2013)浙台商终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生效判决),用以证明:一、2012年10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叶**签订了关于仁**公司50%股权转让情况属实;二、本案原告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765万元及两被告向银行贷款690万元的利息的事实;三、联铭厂25%的股权系叶**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

7、(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第551号庭审笔录复印印一份,用以证明叶**、叶**确认仁**公司50%股权的转让款为15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沈**答辩称:被告沈**对原、被告间的身份情况,仁**公司、联铭厂的权属登记、转让经过均无异议,唯提出被告沈**与被告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690万元。被告叶**向银行贷款690万元实际上用于仁**公司的经营,而叶**没有经济来源,其支付股权转让的款项实际上来自仁**公司。这是一个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并且原告提出仁**公司50%的股权转让款为150万元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叶**在另案中提供的公证书,用以证明叶**于2012年4、6、7月份向银行贷款690万元用于还贷,但在之前叶**的贷款为200万元左右。叶**提出的因以贷还贷向银行借款690万元系共同债务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2、仁**公司、叶**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用以仁**公司在2012年11月16日、11月19日转给叶**共计170万元,2012年11月19日该笔款项转至叶**账户;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仁**公司打给叶**有700万元,叶**用于偿还两被告共同债务的款项实际上来自仁**公司。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出的七项证据,被告沈**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证据1系无效合同,证据7不能证据仁和宝公司50%的股权转让款为150万元;原告提出的7项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沈**、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690万元。被告叶**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七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沈**提出的证据1、证据2,原告提出其与本院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690万元系二被告共同向银行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沈**提出的证据1与涉案的690万元是否属共同债务没有关联性;而证据2也不能证明叶**用于支付股权转让的款项来自仁**公司。被告沈**的提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叶**、刘*阳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叶*雷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及家庭生活所需向银行借款690万元。后因二被告无力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被告叶*雷于2012年10月12日将其个人财产温岭**用品厂(下称联铭厂)25%的股权及两被告共同财产仁**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两原告,用于偿还共同所借的贷款本息(其中原告叶**受让联铭厂25%的股权,转让金额为6243475.9元,受让仁**公司40%的股权,转让金额为120万元;原告刘*阳受让仁**公司10%的股权,转让金额为30万元)。为便于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10月12日各方签订的上述股权均按注册资本进行转让,2012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两家企业股权转让总金额为765万元及被告方690万元银行贷款未付的利息93475.9元,其中仁**公司50%的股权转让款为150万元。原告方按约支付了上述全部转让款并取得上述股权。2012年10月30日两被告因感情问题,被告沈**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叶*雷离婚,并于同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两原告与被告叶*雷签订的仁**公司50%的股权及联铭厂25%的股权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为此,2013年9月30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551号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方765万元及69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96475.9元的事实(其中690万元系两被告共同贷款的事实),并驳回被告沈**的诉讼请求。被告沈**不服一审判决,向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台州**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643号判决,其中642号判决撤销一审(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判决,确认2013年10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叶*雷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仁**公司50%的股权转让条款无效;其中643号判决维持一审(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1号判决,并确认联铭厂25%的股权系被告叶*雷个人财产。(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判决之后,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仁**公司50%的股权转让款150万元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叶**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将夫妻共同财产仁**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叶**、刘**,原告叶**、刘**为此支付了转让款150万元。现该协议被台州**民法院判决无效,被告叶**、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返还二原告。原告叶**、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叶**、刘**人民币1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沈**、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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