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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乐肖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参加第二次庭审,证人方*、郑*、袁*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起诉称,原告原为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的股东,持有九**公司11.5%的股份。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360万元的受让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金支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款36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在约定付款日前将相应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分期分批支付股权转让金,并按月利率0.8%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本息按以下约定支付:2011年2月18日前支付40万元;2011年7月1日前支付60万元及利息共计621940元;2012年1月1日前支付60万元及利息共计650740元;2012年4月1日前支付50万元及利息共计554280元;2012年7月1日前支付50万元及利息共计566280元;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50万元及利息共计578280元;2013年1月1日前支付50万元及利息共计590280元。如被告违约,将按日利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期的40万元和第二期的621940元股权转让款,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了40万元,于2013年2月8日支付了50万元,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了5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40万元。除了第一期和第二期外,其它几期被告均没有如约按期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139860元及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2月2日为1088631.75元)

在起诉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371300元、利息168560元及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2月2日为1031901.89元)。并就事实与理由作了变更:经原所有股东结算,截至2010年11月30日,原告的出资额为506968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持有的股份以4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为了避税,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为360万元,另100万元在签订协议当天支付60万元,另40万元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支付。后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支付了合同外的100万元,2011年7月1日支付了621940元。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了40万元,于2013年2月8日支付了50万元,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了5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4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金支付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其持有的九**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约定为360万元以及支付方式等内容的事实。

2、浙江**银行存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421940元的事实,即(2011年2月17日转账100万元、2011年7月4日转账621940元、2012年10月10日转账40万元、2013年2月8日转账50万元、2013年11月29日转账50万元、2014年1月26日转账40万元)。

3、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股权转让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的事实。

4、股东出资额确认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经所有股东确认,原告的出资额本息共计5069680元。

5、郑*与被告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金支付变更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郑*的出资额与原告相同,股权转让金为479元,但双方为规避缴税及转户方便,故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签订的股权转让金为360万元,第一期支付的100万元是未包括在360万元之内的事实。

6、工商登记情况表(网络打印)一份,用以证明九华山陵园的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原告是11.25%股份,刚好价值360万元,这充分证明了当时原、被告为什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为了避税和转户方便约定合同价值为360万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准许证人方*、郑*、袁*出庭作证,三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股权转让的过程,股权转让价款为460万元,协议外付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股权转让款是原告在原先的民事诉状中所称的360万元,而非原告变更诉请后所称的460万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总额为3821940元,而非原告变更后称的2421940元。三、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已支付了382万多元,按股权转让协议及支付协议看,被告已基本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539860元及相应违约金是不能成立的。而且就违约金说,因为被告支付的实际款额原告并没有计算在内,所以其计算方式也是不对的。退一步讲,就算被告有违约行为,此违约金也过高。

被告王**方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收取被告40万元现金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仅支付了342194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3421940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还有欠原告自己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方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款并不是就按照该数额来计算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出资本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每个股权转让价都是双方谈判后确定的数额,不存在为了避税及转户方便;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可能是平价,可能是溢价,故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人方*、郑*、袁*的证词,被告质证认为,方*与原告认识早,两人关系比较好,所以方*的证词不真实,郑*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缺乏真实性,袁**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其证据缺乏可信度。对证据5、6及证人证言的认证本院将在分析争议焦点时予以阐明。

对被告方提供的收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对应的是2011年2月17日被告转入原告账户的100万元,因在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方在未收到60万元的情况下已出具了一张60万元的收条,故在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后,要求原告补打了这张40万元的收条给被告。且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也都是转入这个账户的,并没有支付过现金,对该证据本院亦在分析争议焦点部分予以阐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袁**原为安徽**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11月30日经该公司所有股东确认,原告出资额本息为5069679元,持九华**限公司11.25%的股份。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该公司的11.25%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60万元整。原告应承担公司的职责、债务及享有股东权益,在本协议签订后,均由被告承担等有关事项。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金支付协议》,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在约定付款日前将相应款项汇入原告在浙**银行指定账户,账号为1815,被告分期分批支付股权转让金,并按月利0.8%支付利息给原告,本息按以下约定支付:2011年2月18日前支付40万元;2011年7月1日前支付60万元及利息共计621940元;2012年1月1日前支付60万元及利息共计650740元;2012年4月1日前支付50万元及利息共计554280元;2012年7月1日前支付50万元及利息共计566280元;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50万元及利息共计578280元;2013年1月1日前支付50万元及利息共计590280元。如被告违约,将按日利率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支付了100万元;2011年7月4日支付了621940元;2012年10月10日支付了40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了5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了50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40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2011年2月18日出具给原告一张400000元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2011年2月17日汇给原告的100万元是否用于支付协议中的款项?二、原告在2011年2月18日出具的收条是否用于支付协议中约定的第一笔款项?现分别阐明如下:

关于争议焦**,本院分析认为:第一、从出资额分析,根据证据5及证人郑*的陈述,郑*与袁**投资总额均为5069679元,数额相同,郑*转让给被告的转让价是479万元。另外,郑*在证词中陈述被告王**在与他谈转让股权时提及袁**转让款是按投资额的九折转给王**的,因此,从常理来说,二人的转让价款的数额应该相近,不会差距100多万元,且从投资额确认至股权转让仅二个半月,转让金相比投资额缩减四分之一之巨也不符常理。另外,证据6的注册资本是3200万元,原告是占总股金11.25%,正好股金360万,印证了原告陈述的为被告转户方便,协议写360万元的说法。第二、从股权转让及转让金的支付方式分析,证人方*、郑*当庭作证的证词中,对股权的转让方法陈述基本一致,在郑*、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也均有协议外款项另行支付的情形存在。且方**是签订协议的在场人,证词中陈述原告的股权转让价是46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协议外另行支付的。故三证人的证词的内容比较真实客规,且较吻合,能反应当时转让股权的全过程。第三、从被告的支付情况分析,被告陈述之所以于2011年2月17日汇给原告100万元,是因他有钱,原告经济紧张,他就提前付给原告100万元。同时,又说该100万元是到最后结算。但原、被告达成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2月14日,款分七次支付,并在支付协议中把每期的利息都已结算进去,如果按被告的说法,付款与写协议仅差4天时间,那么被告在写协议时就可以写第一期付100万元,而被告之后却又均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并计算利息付给了原告第一期和第二期的款项,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如果按被告说的2011年2月17日付的100万元是协议中约定的款项,那被告又为何在2011年2月18日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时写明支付的是第一批转让款,显然被告的说法是不客规,不真实的,也不符合常规的付款习惯。综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及证人证言能组成证据链,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应认定被告在2011年2月17日支付给原告100万不是支付协议中的款项。

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分析认为:对被告的证据即收条,原告陈述是补2011年2月17日汇款的收条,显然与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条的内容不相符,收条内容明确写明收到王**九华山投资款第一批40万元,收条也未注明是现金还是汇款,且与支付协议中约定第一批付款日期、金额是一致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因此,原告的说法与出具收条的内容相悖,故应认定被告已支付协议中约定的第一批款项现金40万。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金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应确认有效。被告王**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至今未履行完毕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从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已支付的2821940元按先充抵的前期债务利息、再支付本金、最后再统一支付违约金的方法予以折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已履行全部给付义务的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股权转让款1139860元以及截至2014年1月26日止的前期违约金571743.5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7日起以11398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74元,由原告袁**负担9074元,由被告王**负担1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7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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