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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颜**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在台州市**有限公司的25%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转让款6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6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颜**答辩称:一、对于台州市**有限公司(简称A7生鲜公司)的股权转让作价65万元无异议。二、对本案主体有异议,本案真正主体应当是朱*中,即原告张**的丈夫。三、股权转让款65万元,被告方已经支付11万元,尚欠54万元。四、原、被告相互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2014年,因朱*中没有偿还2013年7月15日向温岭市农村信用社的贷款1500000元,事后经银行催讨,由被告颜**代朱*中偿还了本金及利息834826.61元,如果债权债务相抵消,被告方没有欠原告方任何债务。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于2014年3月1日将台州市**有限公司25%股份转让给被告颜**,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转让款65万元的事实。

2、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转让公司股份后,将台州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为颜**的台州市宏**有限公司,原告已实际转让公司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A7生鲜超市老板朱**和张**两夫妻,自2013年9月份开始共同居住在碧海明珠超市楼上201室的事实。

2、台州市**有限公司相关凭证五份,用以证明公司的财务运作机制是朱*中支付的由颜**签字确认,颜**支付的由朱*中签字确认,即公司的实际持有人、出资人、经营人是朱*中和颜**的事实。

3、付款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朱**是实际经营人,且公司事务基本由朱**决策的事实。

4、快递第三联、存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有关公司的快递联系人均是朱*中,原告曾在其中一张以夫妻关系签收快递,推定为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经营。

5、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是朱*中补交投资款40000元,用以证明朱*中是公司股东的事实。

6、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朱*中是公司的股权实际持有人,原告提供的协议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真正的协议是被告持有的协议。

7、台**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在2014年3月17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10000元的事实。

8、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还款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颜**与朱**、原告张**夫妻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夫妻尚欠颜**83万多元;朱**贷款时向银行表明张**是其配偶,外界都认为他们是夫妻的事实。

9、申请法庭调取浙江**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用以证明朱*中贷款的资金用于公司成立及前期准备、办公期间承租、装璜、公司日常运作,朱*中是公司的股东。

10、申请证人王*到庭,用以证明原告张**与朱*中离婚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台州市**有限公司的事实。证人王*在庭审中陈述:其曾是台州市**有限公司的经理,朱*中是该公司的老板,张**是老板娘,他们平时都住在一起。

11、申请证人张*到庭,用以证明原告张**与朱*中离婚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台州市**有限公司的事实。证人张*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开花店的,因原告和朱*中到花店买开业花篮认识,其有时会到原告店里买菜,原告较忙,就说叫她老公即朱*中来帮忙。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原件与其收到的复印件不同,原告与朱*中没有一起住过那里,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质证认为朱*中是原告的前夫,离婚后朱*中曾帮原告打工,并不能证明他是公司的实际持有人、老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实际经营者是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这个事情,也不清楚朱*中有无签过名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2014年3月1日,原告与朱*中不是夫妻,朱*中无权处分原告的股权,且不排除朱*中与被告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该转让协议没有意义;本院经审查认为股权归属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电汇给谁不清楚,即使被告汇款给朱*中,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朱*中已经离婚,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朱*中向银行借款,与原告无关,借款申请书上配偶姓名张**不是原告所写,朱*中有无该债务原告不清楚,即使有债务也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质证认为公司股东只能从商登记中体现,对账单只能体现朱*中账目里的进出,与本案无关,对账单不能证明朱*中是台州**易公司的股东,钱用于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朱*中不是股东,原告和前夫也没有共同居住在碧海明珠超市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所称不是事实,证人根本没有到原告店里买菜,原告和前夫也没有到证人店里买东西,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明力较低。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原系原台州市**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台州市宏**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3月1日,原告张**与被告颜**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台州市**有限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颜**,转让款65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该转让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颜**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颜**取得该权后,应当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却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颜**抗辩本案原告实际应为案外人朱*中,本院认为该股权系登记在原告张**名下,原告依法取得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双方为原、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系适格主体,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与案外人朱*中之间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张**6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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