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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杨**、尹**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杨**、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15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上述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通诉称:2011年10月1日,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临海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周*、周*通、王*,承包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双方同意解除承包合同,2013年11月7日,双方在临海市**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相关人员的见证下签订了灵**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杨**将该公司30%股权、尹**将70%股权同时以33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原告。因解除承包合同,二被告须退还原告及周*、王*承包款277万元,周*与王**将退回的277万元全部作为原告支付给二被告的转让款,原告还应实际支付给二被告53万元。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尹**35万元、杨**15万元,因杨**妻子尹*在原告承包期间尚欠原告砖款6万余元,尚余的3万元二被告同意相抵。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等手续,无奈,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将余款3万元支付给杨**,但二被告仍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使原告无法实际取得公司股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工商行政机关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杨**、尹**辩称: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将灵**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周*、周**、王*属实。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属实,但签订协议的日期是2013年11月6日。为了统一市场补偿价,在墙改办建议下合同转让价格为330万元,实际为438万元,在墙改办主任杨**主持下,以补充欠条来确定合同实际价格为438万元。合同价款330万元的277万元和53万元,实际待轮窑自愿组合或市场化运作完毕之后,由临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经信局)统一支付,双方对该330万元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支付的50万元,实际上是支付给被告108万元的部分,原告尚欠转让款58万元,该事实有墙改办出具的证明予以说明。原告主张“杨**妻子尹*欠其砖款6万元,尚余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事实是杨**与灵**公司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即使3万元是支付欠款,应由二被告出具收条来确认。2013年11月7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协议书,对厂房、设备、宿舍等投资归属作了重新约定,该协议书覆盖了2013年11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在原告未履行补充协议的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不存在办理工商转户的条件。请求法院撤销2013年11月6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灵**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周*、周**、王*与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又解除合同,余下承包款277万元的事实。

2、《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王*、周*已出庭确认)1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277万元退还的承包款作为周**的股权转让款抵给二被告的事实。

3、收条、台**行存款业务回单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转让款35万元、15万元的事实;2014年5月8日支付给杨**3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尹**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承包合同是在墙改办主持下签订,能够确认双方对于墙改办的中间人身份是认可的。

《股权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有更改,原告通过更改日期歪曲事实;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王*、周*)应出庭接受质证及法庭认证。

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是支付被告108万元中的50万元,收条的上面还有欠条。存款业务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存款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原告为了诉讼将3万元存入杨**账户,原告没有告知付款用途,没有经过尹**的认可,不是支付本案讼争的款项。

被告杨**、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墙改办《证明》(经办人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1月6日,实际转让价格为438万元,合同价格330万元是名义上的转让价格。

2、《股权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系由原告事后更改,歪曲相关事实。

3、《协议书》1份(2013年11月7日签订)。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实际价格与合同价差额108万元的余额支付曾再次约定支付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的事实。

4、《临海市轮窑拆除协议书》(2013年11月6日签订)1份。用以证明周**以灵**公司的名义与墙改办签订了轮窑拆除协议书,说明《股权转让协议》是2013年11月6日达成的,周**承诺履行的义务至今未履行,导致被告该得的政府补助无法落实的事实。

5、周**出具给杨**的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杨**与周**、灵**公司有经济往来;证明原告以灵**公司名义转入杨**账户3万元不是转让款的事实。

原告周*通质证认为:

被告代理人要求王**、周*当庭作证,那么被告出示了墙改办的《证明》,经办人也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对2013年11月6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进行确认,墙改办也在转让协议上盖章,但墙改办确认后又否认330万元是真正的成交价;周金通有无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为什么会放在墙改办,收条为什么在被告手中,原告认为该《证明》不符合事实。

对证据2没有异议。

对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隐含欠款108万元的事实。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5与本案无关。

2014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向墙改办主任杨**送达了传唤证人出庭通知书,要求其出庭作证,并告知了权利和义务。杨**要求收回墙改办《证明》,欠条未经周**签名。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

综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双方出示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一致,但原告提供的协议落款日期有涂改,应认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日期是2013年11月6日。

墙改办出具的《证明》,原告表示异议,要求经办人出庭作证。经办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证言未接受质询,且杨**要求收回《证明》,故本院对墙改办《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原告于2014年5月8日支付给杨**3万元,被告出示的证据5不能否定付款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临海市轮窑拆除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协议不能证明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格为438万元,也不能证明周**导致被告该得的政府补助无法落实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1日,杨**、尹**与周*、周**、王*签订灵**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杨**、尹**将灵**公司发包给周*、周**、王*经营,经营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承包款共计390万元,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2013年11月,双方同意终止承包合同的履行。

2013年11月6日,甲方(出让方)杨**、尹**与乙方(受让方)周金通在临海市**办公室签订1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杨**、尹**为灵**公司的股东,杨**占该公司30%股权,尹**占该公司70%股权,甲方将股权共同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330万元,结算及支付方式为退去原承包款277万元,实付53万元;甲方保证股权转让前无瑕疵,甲方和乙方股权转让签字后发生的拆窑或不拆与甲方无关。

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政府补偿每门2.2万元归甲方所有;甲方原有的投资(厂房、制砖设备、变压器、宿舍、办公室等)归甲方所有,乙方新添设备归乙方自行处理;甲、乙双方所承租的土地,双方自行处理或联系协商处理;按照所签协议,不足部分款项另行结算。

2013年11月7日,被告尹**、杨**分别收到原告周**35万元、15万元转让款。2014年5月8日,被告杨**收到原告周**转让款3万元。至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330万元已支付完毕。因二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灵**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在公司所有的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从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看,对股权转让的内容、价款、支付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协议落款处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故双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已协商一致,且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330万元已支付完毕,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的附随义务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周**与被告杨**、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被告杨**、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办理临海市**料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杨**、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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