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牟煜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为与被告牟*、第三人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9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被告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姚**到庭参加第一次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慈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姚**到庭参加第二次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参加第三次审理,第三人姚**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被告原为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职工。2014年5月,被告从进出口公司离职,向原告称欲转让其持有的进出口公司股权,原告愿意受让。因进出口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非公司职工身份的人员或单位转让公司股份时,应经股东大会持有半数以上股份比例的股东同意后方可转让,且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职工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故原告拟通过具有进出口公司职工身份的第三人代为持有。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协商拟定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占进出口公司0.16%的股权(原出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必须配合第三人和进出口公司依法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本标的股权的转让变更手续。协议由被告和第三人签字,进出口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5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实为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的股权,第三人仅为原告代持。6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万元股权转让款。同日,被告在原告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5月19日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书面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如果进出口公司否定此转让事实,则协议作废,股份仍归牟煜所有,转让款则退回给胡**(6月3日起计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工商登记,被告均予以推脱,也拒绝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

2015年5月,原告经工商查询发现,被告并非进出口公司的股东,其声称持有的0.16%股权可能为进出口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内部股权,而根据《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职工离职时都应及时退股,股权由持股会收购。职工持股会的内部股权转让无法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作为被告出让股权的实际受让人并实际支付转让款,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实际并不持有进出口公司的股权,不论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都使原告作出同意受让的错误意思表示,构成重大误解,原告有权请求予以撤销。现诉请:一、判令撤销被告和第三人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6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请中撤销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请,即第一项诉请为:一、判令撤销被告和第三人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牟*在庭审中答辩称:1.2014年5月被告从进出口公司离职并欲出售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就此被告未向原告发出过要约,因该股份是持股会股份,只能在持股会成员之间转让,原告向被告提出欲受让股权时,被告明确告知非持股会成员不能受让;2.原告称2015年5月经工商查询发现相关情况,这也不是事实,原告与进出口公司就股东权利等经过多次诉讼,明知公司章程的显名股东中并没有被告的名字,原告对被告的股份系持股会的股份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不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更没有欺骗、隐瞒事实;3.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协议已合法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对此并没有任何异议;4.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该股权转让协议与被告无关,故对被告而言,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5.原告所称的因其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是超越权限,二是没有事实依据,三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姚**的意见:1.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第三人并不是其中的合同相对人,实际的合同相对人是本案原告与被告,当初原、被告双方协商之后,由第三人办理相关的手续,基于原、被告均系第三人的同事,所以第三人同意作为代持人,但是股权转让的所有权利义务均与第三人无关,且当初60万元的转让款也没有经过第三人;2.当初股权转让的焦点并不是第三人是持股会成员或是公司股东,而是转让成功与否,第三人作为持股会成员,对于股权能不能转让或者能不能转让成功,第三人并不知情,第三人只是代持人,只是去办理相关的手续,即所有的权益义务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持有的进出口公司0.16%股份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双方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进出口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被告又于2014年6月3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如果慈**口公司否定此转让事实,则协议作废,股份仍归被告牟煜所有,转让款则退还给原告胡**(6月3日起计息)。

2.2014年5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的股权,实际为第三人替原告代为持有的事实。

3.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且被告确认收到款项的事实。

4.进出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非进出口公司股东的事实。

5.进出口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被告非进出口公司的股东,同时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非公司职工身份的人员或单位转让股份应经股东大会持有半数以上股份比例的股东同意,且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职工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6.进出口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拟证明职工离职时应及时退股,股权由持股会收购,职工持股会的内部股权转让无法办理工商登时的事实。

7.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拟证明进出口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版本格式不统一、进出口公司的职工持股会有公章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5)慈民二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四页中载明,原告在2005年时就知道进出口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在该名册中被告并没有以个人股东的身份出现,拟证明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被告所持股份系持股会股份的事实。

2.股权转让协议书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1)第三人与被告均为进出口公司持股会的成员,都知道持股会名下的股权变更只需在持股会股东名录变更即可;(2)2014年5月19日被告将其持有的30万股职工内部股转让给第三人,进出口公司按规定变更职工持股会股东名录的事实。

3.股东持股会股东名录(节选)两份,拟证明2014年5月,进出口公司的职工持股会股东名录中第三人名下增加了30万股的事实。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进出口公司副总经理方**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并取得收据一份,笔录主要内容为:进出口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有固定的版本,参考工商局的格式;进出口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可在工商局查阅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被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已在进出口公司备案并办理变更登记。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中的第4条是因为协议是进出口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持股会股东及公司直接的自然人股东均适用,而持股会股权的转让不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该条款因条件不成就而无法在被告与第三人的转让过程中适用,同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有相同的条款,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第三人的答辩均称因原告不是进出口公司的在职职工,不能受让被告的股权,所以由第三人代持,可见该条款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也无法适用,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2,因被告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但是对该协议第4条条款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系原告代第三人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份才知道进出口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因为原告就是该股东名录里的自然人股东,原告明知被告不是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上的自然人股东;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不能证明涉案的股权是受该条款的约束;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章程第九条第(6)项、第二十三条规定,持股会名下的股份只能在持股会成员之间转让,所以原告才让第三人代持股份,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离职时股份由持股会收购;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格式与转让的事实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05年股东登记情况不能等同于2014年股权转让时的股东登记情况,原告作为2005年案件当事人不能以此推断原告知道被**公司登记的自然人股东,因为当时不是为了查询被告是否是股东而进行相关诉讼,被告如此推理不符合逻辑;对证据2、3有异议,原告对该情况不知情,原告希望受让的是第三方公示的股权,同时作为被告和第三人,均不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里面,所以原告认定被告和第三人非进出口公司直接自然人股东,这就表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如无源之水,不能成立;进出口公司的章程对股权转让也有规定,必须转让给在职职工,但是在职职工如果转让给原告的话,应当通过法院认定章程违反公司法的方法到工商局办理登记,然而作为持股会的一方,持股会章程规定必须由持股会收购,然后再分配给在职职工,并且不能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是对关联性不确定,第三人不能确认原告对进出口股东的认知情况;对证据2、3,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所作的笔录有异议,第一,从内容来看,该调查笔录并不属于法院依职调查范围内,第二,对于方**所陈述真实性也有异议:首先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固定版本事宜,根据原告在之前庭审中所提交的经宁**商局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来看,存在多种不同形式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格式,而方**却向法官陈述进出口公司使用的都是固定形式,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关于股权转让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的事宜,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职工之间股权转让是否要经股东会决议并没有规定,而方**的陈述也与章程的规定不符,所以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公司是否备案这一陈述的真实性也无法进行确认,并且有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收据系被告单方出具,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转帐汇款单笔对帐单来看,涉案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是由原告于2014年6月3日支付给被告的,并且当时在该对帐单中明确载明其转让款系被告转让给原告慈溪外贸30万股权,被告在该对帐单上已签字确认收到,退一步讲,如果说被告已经就涉案协议在2014年5月19日收到了股权转让款,其在2014年6月3日又再一次收受了原告给付的股权转让款,被告也应将收到原告的款项归还给原告。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所作的笔录等无异议。

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所作的笔录等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从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支付6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2007年进出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7,系从宁波**管理局依法调取的进出口公司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2005年的民事判决书,并不必然推断出原告在2014年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已明知被告所持股份的性质,但该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有权查阅进出口公司公司章程等相关信息,本院对该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院调查取证的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已将其名下的涉案股权转让至第三人名下且进出口公司已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查制作的笔录及取得的收据,可以证明进出口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可在工商局查阅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被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已在进出口公司备案并办理变更登记,上述内容与原告实际在工商局查询发现被告的持股信息及被告、第三人就股权转让、变更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对上述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进出口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固定的版本,结合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应当理解为进出口公司就股权转让协议书有较为固定的版本,方**也陈述系参照工商局的格式而制作,故该版本应为参考样版,协议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减条款。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进出口公司的自然人股东,1988年至2002年期间在进出口公司工作;第三人系进出口公司的员工,1993年入职,工作至今;被告原系进出口公司的员工,1993年入职,2014年从进出口公司离职,就职期间系进出口公司职工持股会的会员,持有持股会名下的30万股股份。2014年5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牟*愿意将占宁波市**有限公司0.16%的股权(原出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姚**,姚**愿意受让上述股权”,进出口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日,被告与第三人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在进出口公司备案并办理变更手续。同年5月2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姚**愿意将占宁波市**有限公司0.16%的股权(原出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胡**,胡**愿意受让上述股权。本股权姚**仅仅作为代持,该股权原由宁波市**有限公司职工牟*持有,牟*由于离职欲转让股权,胡**希望受让该股权,但由于胡**不是宁波市**有限公司职工,不能转让,故胡**同姚**商量由姚**代持,姚**仅仅帮助代胡**持有,以后有关该股权的一切纷争均与姚**无关,由胡**自行承担”。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均约定:“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和宁波市**有限公司依法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本标的股权的转让变更手续。”同年6月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转让款60万元,并在备注一栏注明“股权转让款(牟*在慈溪外贸30万股转让给胡**)”,被告在该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款项。同日,被告在2014年5月1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底部书写以下内容并签名确认:“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如果慈**口公司否定此转让事实,则协议作废,股份仍归牟*所有,转让款则退回给胡**。(6月30日起计息)。”

另查明,进出口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所持公司股份,但应在转让事实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公司备案。单个股东增持公司股份超过1%,必须向公司进行申报,经确认后转让。”第十九条规定:“鉴于本公司系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向社会公众开放,股东向非公司职工身份的人员或单位转让公司股份时,应向公司提出申请,经股东大会持有半数以上股份比例的股东同意后方可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有义务收购转让人所转让的股份,不同意收购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二十条规定:“经公司股东大会同意转让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职工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进出口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九条规定:“会员负有下列义务:……(6)不得向公司外个人或法人转让、抵押所持股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本案股权的受让方,原告系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者,且在转账时明确备注“牟*在慈溪外贸30万股转让给胡**”,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同时,被告在2014年5月1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底部书写备注“……转让款则退回给胡**”。由此,原告系本案股权的实际受让方。此外,在庭审中被告也陈述原告、被告、第三人曾三方共同协商股权转让、代持事宜,因三方协议签订未果,后仅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可见被告对原告欲受让股权是知晓的。在该背景下,被告仅以未注意到对账单备注内容为由辩称款项系原告代第三人支付,不合情理,也与第三人的陈述不符,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原告称其根据被告、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及该协议书上加盖的进出口公司的公章而认为被告出让的股权系进出口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而非持股会股权,而造成重大误解进行受让。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明确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由其提供,而非由被告提供,可见被告不存在通过协议格式隐瞒或混淆股权性质的情形。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均系对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的约定,根据第三人陈述,因进出口公司就股权转让提供了较为固定的版本,该条款系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固有的条款,因此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均存在;且该条款对原告与第三人实际上也未适用。关于盖章确认问题,无论是持股会股份转让还是工商登记的直接股份转让,均系进出口公司就公司内部事务的处分,加盖进出口公司的公章并无不妥。因此,原告仅以协议格式及加盖的公章来确认股权性质,不符合情理。其次,原告作为进出口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有权查阅进出口公司包括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也认可进出口公司的章程等信息可至工商局查询,且原告最终确认被告系持股会成员而非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是通过工商查询确认,在本案中提供的进出口公司的相关信息也是通过工商调档取得,由此,在2014年本案股权转让时原告同样可以通过工商查询的方式来确定被告的股东信息及所持股份的性质。最后,进出口公司章程规定,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份可以在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非公司职工身份的人员或单位受让公司股份时,经股东大会持有半数以上股份比例的股东同意后可以转让;而进出口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持股会会员不得向公司外个人或法人转让、抵押所持股份。可见原告作为进出口公司的股东,可以受让或附条件的受让工商登记的股份,但因原告当时已不是进出口公司职工,无法受让职工持股会的股份。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5条载明,因原告不是进出口公司员职工,不能受让被告的股权。由此,原告在受让过程中,已明确涉案的股份其无法受让,故由第三人替其代持,可见原告对被告欲转让的股权性质不存在重大误解。综上,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赔偿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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