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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马*怀诉朱**、淮南渠**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马*怀诉被告朱**、第三人淮南渠溪粉煤灰**限公司(以下简称渠溪粉煤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怀及其和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渠溪粉煤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马*怀诉称:2013年11月6日,李**与马*怀共同投资成立渠**灰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其中李**拥有90%的股权,马*怀拥有10%的股权。渠**灰公司成立后,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马*怀担任公司监事。因李**工作较为繁忙,为了使渠**灰公司更好的经营,公司成立后,聘请被告朱**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参与处理公司日常经营。2014年11月底,原告因发现渠**灰公司经营异常,到工商机关网站查阅渠**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2014年3月17日,渠**灰公司股权变更为李**51%,朱**为49%;2014年11月19日,渠**灰公司股权变更为朱**100%,公司性质亦由有**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公司(自然人独资)。上述两次变更登记情况两原告均不知情。针对2014年3月17日的工商登记变更,两原告申请潘集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2014年3月17日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所涉材料的两原告笔迹进行笔迹鉴定,经皖**鉴字(2015)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皖**鉴字(2015)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章程》的签名均非两原告书写。两原告认为,2014年3月1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因其上两原告的签字为伪造而无法律效力,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无效。该次工商变更登记后,渠**灰公司另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因2014年3月10日的股权变更无效也应属无效。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1、2014年3月10日以李**、马*怀名义与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第三人渠**灰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及2014年3月10日章程无效;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6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1、协议是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决议和章程有效。

第三人渠溪粉煤灰公司述称:1、两原告不具有诉权。两原告不是公司股东;2、本案违反一事一诉原则。不能将股权转让与侵权放一起起诉;3、原告诉称公司章程和决议中签字是假的,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两原告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朱**、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2、股东会决议1份、股权转让协议2份、公司章程1份、司法签定书2份。证明被告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以两原告名义与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虚假的、无效的,不是两原告的真实意见表示也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鉴定意见书没有经被告签字和法庭质证,程序违法,不应做定案依据;2、决议和章程都加盖公司印章,而且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的行为是公司对股权转让的一种确认。

第三人质证:同意被告代理人意见。鉴定样本采集违法,没有大规模采集。

3、发票、收据各1份。证明两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6100元。

被告质证: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两原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2、股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3月10日,不是工商登记的那份)和鉴定书。证明李**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实是李**本人签名。

原告李*红质证:本案原告诉请法院裁决的2014年3月10日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的股权转让无效,朱**举证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

原告马*怀质证:其本人不知情,如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则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应属于无效。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3、2014年3月10日股东资格除名决议、2013年11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马**与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马**已把股权转让给李**了,已无股权,是挂名股东,未出资才被除名。李**引入被告时给被告的。

两原告质证:对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除名决议是虚假的。对证明观点有异议:1、被告出示的两份证据是矛盾的。2、2013年11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明确表述李**在三个月内将转让资金转给马**,如不付则作百分之三十的股份给马**,到目前该转让资金李**未支付,但由于被告的虚假变更工商登记行为,导致马**无法变更属于自己的百分之三十的股份。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4、2014年3月6日收据、购销合同及许**收据1张、蔡*收据2张、李**领条1张。证明其为李**支付100万元、90.6万元,李**领款5万元,合计195.6万元。其已支付给李**的股权转让款195.6万元。

两原告质证: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观点;两原告对该组证据不知情,证据是虚假的。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5、宁国市**有限公司单据2张、何明发收据1张、李**收据1张、支付土地租金凭证2张。证明其为李**支付51.9万元作为购买马庆怀百分之十股权的对价,李**经办将马庆怀股权转让。土地是公司所用的地。

两原告质证: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观点。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6、渠**灰公司2014年4月8日会议记录、李**和李**签字的帐单各1份。证明李**签字另外一种字体。李**是当时公司的管理人员。该记录是李**本人所写,鉴定结论是错的。

两原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关联性。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7、变更手续1份。证明李**与马**发起渠**司时所有文件签名不是马**本人所签,马**不是公司股东。工商登记中股东决议加盖李**印章,证明李**认可,决议有效。

两原告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观点。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人朱*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从2014年2月到现在,其一直担任厂里会计。听朱**讲,2014年2月朱**拿100万元让李**、李**搞设备。2014年3月,朱**拿5万现金给李**买钢球。

证人李*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其去渠**司上班,担任统计员,李**让朱**带100万元给许**,当时其、李**、朱**在场。

证人蔡*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承包渠溪粉煤灰公司的地坪工程,工程款本来找李**要的,找不到李**,后来是朱庆*替李**付了90多万。工程款分两次支付的,第一次给26万,第二次64.6万。

证人刘*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渠**灰公司开会时其在场,朱**、朱**、朱*、李**、李**也在场,但开会的内容其已经忘记,但记得参加开会签字的人有朱**、朱**、李**、李**签字。

证人胡*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李**、李**欠其工人工资钱,并出示李**、李**签名的条子。

被告质证意见为:朱*证实,在厂里朱**拿一百万给李**。李*证实,朱**拿出一百万到江苏,四月份办厂会议参与人有哪些人。证人刘*、朱*可以证实有李**签字。朱*证明李**领5万元股权转让款。胡*证明李**有两种字体,有一种是草书。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朱*、刘*证言相互矛盾,证人李*与上述两位证言相互矛盾,三位证人证言前后不一,有意回避案件关键事实,证词无法证明被告出证观点,不应采信。证人蔡*证言无合同、无结算资料加以印证,无法证明被告出证观点。证人胡*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观点与本案没关联性。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资格。

两原告、被告质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本院确认如下证据:(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因质证各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2份《股权转让协议》,因该协议中李**、马**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协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股东会议决议》李**、马**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公司章程,因该章程系基于《股东会议决议》作出的,因该股东会议决议无效,故该公司章程也无效;证据2中的两份司法鉴定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作出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鉴定费3800元,系国家规定的法定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异地调取档案费1300元、加班费1000元,系因鉴定机构收取并加盖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因质证各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上的李**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作出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股份转让协议》,因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股东资格除名决定》,因2013年11月6日,马**与李**《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李**在三个月内将转让资金转给马**,如不付则作30%的股份给马**,因李**一直未支付购买马**的股款,因此,该除名决定未对马**发生法律效力;证据4、5,不能证明朱**的支出是为购买李**、马**股权支付的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因该证据中李**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朱*、李*、蔡*、刘*、胡*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30日,两原告共同签署了渠**司章程。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公司股东为:李**、马**;李**、马**出资数额分别为450万元和5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设立时实际出资额为0元;出资时间2013年10月30日;余额数缴付情况:李**450万元,马**50万元,余额缴付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转让股权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2013年10月30日,渠**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一、通过本公司章程;二、不设立董事会、监事会,选举李**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聘任李**为公司经理,选举马**为公司监事。2013年11月6日,两原告成立了渠**司。同日,马**与李**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为:“马**投资在淮南渠**利用公司共计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880000.00),现作价壹佰万元整(¥1000000.00)转让给李**,转让资金李**在三个月内付给马**,如果不还,则作30%的股份给马**。李**、马**2013.11.6。”协议签订后,李**未将100万元交付给马**,也未能将30%的公司股权变更给马**。

2014年3月17日,渠**灰公司工商登记中股权变更为李**51%,朱**为49%。在诉讼过程中,经马**、李**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分别对本次工商变更登记中的,日期为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的《渠**司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字栏“李**”签名字迹和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甲方“李**”的签名字迹,以及日期为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的《渠**司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字栏“马**”签名字迹和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甲方“马**”的签名字迹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皖惠文鉴(2015)104-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的《渠**司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字栏“李**”签名字迹和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甲方“李**”的签名字迹与李**的样本签名字迹,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同日,该所作出皖惠文鉴(2015)104-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的《渠**司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字栏“马**”签名字迹和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甲方“马**”的签名字迹与马**的样本签名字迹,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

经朱**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分别对朱**提交的(非工商变更登记中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甲方栏“李**”签名字迹与李**的样本签名字迹,两者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6日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上股东签字栏“李**”签名字迹与李**的样本签名字迹,两者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6日的《收据》上收款人栏“李**”签名笔迹与李**的样本签名字迹,两者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皖惠文鉴(2015)19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甲方栏“李**”签名字迹与李**的样本签名字迹,两者是同一人所写;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6日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上股东签字栏“李**”签名字迹与李**的样本签名字迹,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6日的《收据》上收款人栏“李**”签名字迹与李**的样本签名字迹,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

李**、马**支付鉴定费3800元,异地调取档案费1300元、加班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4年3月10日李**与朱**《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2014年3月10日马**与朱**《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3、2013年3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是否有效。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关于2014年3月10日李**与朱**《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李**申请本院向淮南**管理局调取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股东“李**”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其本人所签;后朱**提供的同日其与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股东“李**”的签名,经鉴定系李**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2013年10月30日渠**司章程第十一条“股东转让股权由股东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份,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之约定,因李**转让其股份时,未征得股东马**的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关于2014年3月10日,马**与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马**申请本院向淮南**管理局调取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股东“马**”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其本人所签,且马**对该协议予以否认,故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关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是否有效。2013年3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落款处股东签名,经鉴定非李**、马**所签,故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因《股东会决议》无效,因此基于该股东会决议从新制定的章程也应当归于无效。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承担鉴定费用6100元的诉讼请求,该鉴定费用系原告因该事的实际支出,并有鉴定机构盖章认可,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朱**提出的其为购买李**、马**的股权分别支出195.6万元和51.9万元抗辩理由,所举证据不足,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4年3月10日,李**与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2014年3月10日,马**与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2013年3月10日,淮南渠**用有限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其《章程》无效;

四、朱**支付李**、马**鉴定费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4000元,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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