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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参加了2015年8月21日的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参加了2015年8月10日的庭审,原告代理人唐**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龚*以被告罗**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股权转让款195万元、股权转让时可分配利润150万元,合计345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备忘录一份,载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以其儿子龚**名义和被告共同投资了慈溪市**有限公司,总投资额为2000万,其中被告出资1700万元,占85%的股权,原告出资300万元,以龚**名义占15%的股权;现双方同意将原告以龚**名下持有的1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另行指定股权受让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权转让结算时点为原约定的2011年12月31日,转让价为原投资时缴纳的资本原值;双方一致同意至2011年12月31日止股东所享有的可分配利润按1000万元计算,即龚**持有股权享有150万元的可分配利润,该款由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款被告已于2012年7月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另350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6月底前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于2013年8月底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于2013年10月底前支付红利100万元,于2013年9月底前支付红利50万元,因公司股权均由被告收购,上述款项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起至原告实际收到备忘录第三条约定的被告支付款项时止,按实际应付款项为基数,以月利8厘计算的利息;本备忘录经双方签字后三个月内,被告应办理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龚*应予以配合。原、被告作为参加人在该备忘录上签字,备忘录上参加人处另盖有宁波慈**限公司公章及证明人胡**的签字。

另查明,原告与龚**系父子,龚**表示对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知情并予以认可。2011年2月11日,慈溪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慈**限公司;自该日始,龚**名下登记有该公司15%的股权。2013年7月29日,龚**名下股权变更登记至胡**名下。至今,被告仅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股权转让余款195万元及可分配红利150万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备忘录、工商档案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明知原告系龚**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并从原告处受让股权,对此名义股东龚**表示知情且认可,故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股权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可分配红利,显已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5万元股权转让款及150万元可分配红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龚*股权转让款195万元、可分配红利150万元,合计3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0元,减半收据计17200元,由被告罗**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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