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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黎**、第三人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黎**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又于2014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黎**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浙**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4年9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黎**的委托代理人倪*、第三人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此外,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核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三个月,并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先后两次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各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丁**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橡胶内胎生产公司,2012年12月3日,双方投资在三**商局注册成立台州祺**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公司),投资比例约定为被告应投入资金800000元,占公司49%的股权,原告应投入资金700000元,并以技术和管理参股共占公司51%的股权。被告保证合作期限不少于五年,如果五年内被告提出终止本合作协议,除清算后原告取得51%资产折现外,被告应另行补偿原告600000元。2013年10月7日,被告以没有足够的资金和精力继续合作为由,提出退出股权,由原告一人经营。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清算完毕,台**公司的资产总计1569833.77元,总债务为604936.04元,净资产为964897.73元,被告按49%的股权计算应得为4728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另行补偿给原告600000元,实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27200元。后因被告阻碍原告生产经营,不支付补偿款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3年10月7日解除,被告退出台**公司股东身份。2、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600000元,扣除清算后被告应得的4728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2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答辩称:1、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第三人浙**公司与丁**签订的合作协议,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和该合作协议无关,所以不存在原、被告解除2012年11月5日合作协议一事。2、2013年10月7日的解除合作协议,甲方由被告黎**授权的黎**签字,乙方由原告丁**签字,因为原告在签名时同时签上了违约责任适用条款,这属于新要约,该要约没得到被告承诺,所以解除合作协议未生效,原、被告双方仍然是台**公司的股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3、原、被告之间不适用2012年11月5日的合作协议除以上理由之外,合作协议第七条明确被告以个人名义作为协议的担保人,所以证明该合作协议并不是被告黎**个人和原告丁**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而是第三人浙**公司和原告丁**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台**公司是原告和被告自然人之间的合作。

第三人浙**公司陈述称:2012年11月5日,时任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黎**表公司和原告丁**签订了共同投资建立橡胶内胎生产公司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并非原告丁**和被告黎**之间签订,被告黎**只是在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八条作了个人保证。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各自以自然人身份成立了台**公司,导致第三人和原告丁**签订的合作协议至今没有履行。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台**公司生产中发生的纠纷,和浙**公司无关,第三人和原告丁**签订的共同投资建立橡胶内胎生产公司的合作协议,由于原告违反约定,擅自和他人成立了橡胶内胎生产公司,导致该协议至今没有履行,原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第三人出租给台**公司的厂房(非根据2012年11月5日合作协议第四条),该公司至今还欠租金,第三人将保留起诉权利,同时保留追究原告丁**违反合作协议的违约责任。

原告丁**反驳称:该合作协议是2012年11月5日签订,主体关系不是很明确,虽然写的是法定代表人黎**签字,但是没有浙**公司盖章,单从协议来看是第三人浙**公司与原告合作,但结合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可以认定当时签订合作协议的一方是被告黎**个人,解除合作协议上载明:台**公司因甲方黎**没有足够的资金继续办厂,协商解除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原、被告之间设立台**公司的依据就是这份合作协议,双方所有行为共同指向的都是这份协议。黎**称没有足够资金继续办厂,说明厂已经办起来了,以后的解决协议都是针对这一合作协议完成的,即使被告黎**当初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作协议,那么他事后的行为表明他个人是自愿适用这份协议的。

原告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1月5日,由原、被告双方签名的合作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意共同投资设立台**公司,股权是原告占51%,被告占49%,并约定被告提前终止协议须补偿原告600000元等事实。

被告黎**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份协议的主体甲方是浙**公司,乙方是原告,与被告无关,协议甲方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2012年11月5日,被告正是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份合作协议和原、被告之间就台**公司股权发生的纠纷无关,台**公司成立的文件是以原、被告拟订的公司章程为主;2、该份合作协议的第七条约定,被告以个人名义对该协议进行担保,但该协议并不是对台**公司股权发生的纠纷进行担保,由于该协议至今未生效,也未履行,因此在主合同没生效的情况下,担保条款也无效,且该条款约定原告退股时按51%股权进行折现,同本案被告退股折现的模式不同。综上,该合作协议不是原、被告发生的合作关系,因此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浙**公司质证意见:该合作协议是被告黎**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

证据二、三**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按合作协议共同投资设立了台**公司的事实。

被告黎**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台**公司是以该协议成立,而事实上台**公司以原、被告签订的公司章程成立。

证据三、2013年10月5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离开台**公司并委托黎**、周**处理企业股权事项的事实。

被告黎**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黎**提出的解除合作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黎**与原告提出解除合作关系,退出公司的事实。另外可以证明:黎**确认了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作生产内胎的协议,后原告与被告个人一起创办台**公司的事实。

被告黎**质证意见:该份协议里面提到法人是被告,足以证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浙**公司签字的,这与原告拟证明合作协议系被告个人签订相互矛盾;另外,该份协议是原告事后签的,因此在被告没有收到另一份解除协议的情况下,该证据没有发生效力。

证据五、清算资料一份,拟证明经双方清算公司净资产为964897.73元的事实,该份证据也否定了被告没有退出公司股权的说法。

被告黎**质证意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退股的清算,只能说是公司资产的核算,因为资产的核算清单并不是双方退股的主要法律文书,因此单凭这个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股权发生变更。

被告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是和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没有和被告签订过合作协议,被告仅是以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

原告丁**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一方是被告个人。

证据二、三门工商管理局出具的浙**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6日以前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3年的8月6日至8月14日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2013年8月14日以后(含2013年10月7日)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

原告丁**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11月5日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黎**,只能证明2013年8月6日这一天的法定代表人为黎**。

证据三、台**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租房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台**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约定情况;2、台**公司成立的文件基础是以该章程为主,并没有按照其他任何合作协议成立该公司。

原告丁**质证意见:对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工商部门管理需要,除了名称、注册资本外,各公司的章程其他内容的约定应该是一样的,这只是一个备案形式,如果股东之间有其他协议约定,以其他约定为准,股权可以转让,这不影响违约条款的约定。

证据四、2013年10月7日的解除合作协议、2013年10月7日解除合作协议后的付款方式各一份,拟证明解除合作协议没有发生效力。被告持有的解除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后的付款方式,原告是没有签字的,解除合作协议后的付款方式原告起诉时作为证据提交但没有当做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但可以证明双方没有当场签字,原告收到两份文书后,离开被告的两个代理人,之后在解除协议签上名字,因此解除合作协议因原告加注违约条款未经被告同意而没有发生效力。

原告丁**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由被告方先签字,再交给原告签字的。2013年10月7日的解除合作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付款方式是没有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没有签字,是没有任何用处的。

第三人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丁**、被告黎**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合作协议,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合作协议系被告还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甲方的台头写的是浙**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有被告黎**的名字,结合协议第七条的内容“…甲方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此担保”,及第八条的内容“甲方法定代表人保证…”,且第三人浙**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周**也认为,当初被告黎**是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的,由此可以确认,2012年11月5日的合作协议,被告黎**是作为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

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由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解除合作协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解除合作协议,由于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两份协议的主文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供的解除合作协议上只有被告的签名,没有原告的签名,而原告提供的解除合作协议上,原告自行在原告签名处加注了“按2012年11月5日的《合作协议》清算补偿”的内容。对于该解除合作协议的效力,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结合全案详细予以分析。

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由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五、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解除合作协议后的付款方式,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在起诉时也作为证据提交至本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1月5日,甲方第三人浙**公司与乙方原告丁**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成立生产橡胶内胎公司,双方在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保证合作期限不少于五年(因严重亏损导致无法继续经营除外),如果五年内甲方提出终止本合作协议,除清算后乙方取得51%资产折现外,甲方另补偿乙方60万,甲方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此担保。被告黎**作为第三人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8月14日,第三人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振芬。2012年12月3日,原告丁**和被告黎**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台**公司。2013年10月5日,被告黎**委托黎**、周**处理台**公司事务。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黎**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原告在解除合作协议原告的签名处加注了“按2012年11月5日的《合作协议》清算补偿”的内容。同一天,被告的代理人周**在解除合作协议后的付款方式上甲方签字处签名,原告没有签名,该付款方式载明:甲方(即被告黎**)跟乙方(即原告丁**)解除合作协议后,甲方在双方合作期间投入的总金额918892.02元,甲方提出以下三条付款方式:1、自解除协议生效后,乙方现付甲方33.3%;第2个月续付33.3%;第3个月续付33.3%。2、如乙方找到另外的合伙人,乙方需在1个月内还清甲方所有投资款。3、如乙方未找到合伙人,也无资金继续生产,则需处理车间所有设备、材料及库存等。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周**对台**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算,双方在资产清算表及各项清算表格上签名确认。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解除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是否生效,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补偿款。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解除合作协议以及被告提供的解除合作协议后的付款方式看,当时双方有解除合作协议的意向,但由于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补偿给原告600000元,而被告则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投资款918892.02元,实际上双方没有达成解除合作协议的一致意思表示。虽然原告提供的解除合作协议上有原、被告的签字,但被告的签名处在前,原告的签名处在后,在被告签名后,原告自行在原告签名处加注了“按2012年11月5日的《合作协议》清算补偿”的内容,由于该内容并非出现在协议的主文中,又为原告自行加注,且该加注的内容对协议的主文提出了实质性的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原告提出了新的要约,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新的承诺的情况下,相反被告提供的解除合作协议后的付款方式表明,被告并不认同因自己违约而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因此,该解除合作协议由于原告提出了新的要约而没有得到被告新的承诺而没有生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3年10月7日解除,被告退出台**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解除合作协议的一致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4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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