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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吕**、郭**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平诉被告吕**、郭**、张**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07年10月20日被告吕**称自己有股份在临海**有限公司,把其股权转让给原告,收取原告股份受让投资款人民币300000元整,临海**有限公司和吕**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签名和盖章。原告付款后,吕**和临海**有限公司一直拒不办理股份转让协议手续。现查明临海**有限公司在2008年11月28日经股东讨论决定,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营业执照。同时查明该有限公司由被告郭**和张**两人投资开办的,根本没有被告吕**的股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投资款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日开始,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1、没有共同赔偿理由。2、30万元股份受让投资款没有经过公司账户,系原告与吕**私人关系,临海**有限公司没有过错。3、盖章的位置可以看出是看盖章后书写。并且吕**有一系列案子都是这样操作的,属吕**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4、对于3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作为台运中高层,是知道吕**没有股份,过错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5、2015年1月26日的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吕**多次返还投资款的证据复印件,说明一直来都是原告与吕**之间的关系,与公司无关。

被告吕**、张**未作答辩。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临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临海**有限公司股份是由郭**、张**组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吕纪法,股东是郭**、张**。同时证明临海**有限公司在2008年11月28日注销,注销是由是股东会决定解散;

2、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吕**和临海**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20日收取了原告陈**股份受让投资款30万元的事实。

3、(2014)台临商初字第303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于2015年1月25日撤诉的事实。

被告吕**、郭**、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吕**、张**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郭**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被告吕**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临海**有限公司无关,原临海**有限公司从未收取到任何投资款,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陈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该收条不能确定原临海**有限公司实际收取了投资款的事实。

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20日,原告将3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吕**,并由被告吕**向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陈国*同志股份受让投资款叁拾元万(万元)人民币。此据。具收人:吕**,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日”。收条上加盖了被告吕**的私人印章和原临海**有限公司的公章。对于该款,原告自认被告吕**一直按照月利率1.5%向其支付至2012年6月30日。

另查明,原临海**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注销,其股东为被告郭**和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主要是以下几点:

一、原告与被告吕**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吕**用于原临海**有限公司的股份投资款,但此后被告吕**及原临海**有限公司为与其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故而要求被告吕**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中的自认及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本院(2014)台临商初字第3033号诉被告郭**、张**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关于“2007年10月20日,本案与吕**说好,我支付300000元人民币发给他,作为临海**有限公司的股份受让投资。至今本人都不是该公司股东,投资款也未拿回投资款”的情况说明,与原告发生款项往来的是被告吕**。也是被告吕**在收受原告300000元人民币后,可以成为原临海**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吕**系原临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该公司并未持有股份,故而,该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存在欺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吕**一直在向其支付款项利息,且付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陈述在此期间未要求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是因为被告吕**一直按月支付1.5%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2007年10月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吕**,直到2012年6月份一直收受该款的利息。如该款真属于投资款的话,那就不存在利息支付的问题,而是根据公司经营状况进行盈亏分担的问题。故而,不论原、被告在300000元交付之初对于款项性质的约定是否属于投资款,在此后的经济往来中,事实上形成了投资款资金个人占用。

二、被告郭**、张**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定,被告吕**在原临海**有限公司不持有股份,其股东为被告郭**、张**。原临海**有限公司在2008年11月28日经工商部门注销,其不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且事实上也不存在继续经营。但原告却一直按月收受利息,直至2012年6月,原告陈述该利息系被告吕**支付,其对于公司注销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在2007年10月份向被告吕**交付300000万元投资款,且至今未办理股权确认手续,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在原临海**有限公司注销近四年,仍收受到被告吕**向其支付的“投资款”利息。显然,原告是明知款项的真实性质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临海**有限公司在收条上加盖公章,时帮助了被告吕**隐瞒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故而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吕**时任原临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达到收取款项的目的而加盖公司公章,但不能据此而认定原临海**有限公司实际收取了投资款。原临海**有限公司在2008年11月28日注销,其在经营期间及此后均未实际收取投资款,故而,该款项的返还与原临海**有限公司无关,即被告郭**、张**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此外,因被告吕**在收款后,一直向原告支付款项利息,且在原临海**有限公司注销后,仍继续支付。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在获悉被告吕**在原临海**服务公司不持有股份但仍对外转让股份的行为是否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原告仍坚持原诉请,认为系民事纠纷。故结合上述情况,应当确定本案不涉及欺诈赔偿,应属于投资款资金合意占用后的返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投资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郭**、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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