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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金*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因与被申请人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因原审原告金*不服本院(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6月2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5)台临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谢**于2004年10月19日在浙江省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现更名为浙江临海**有限公司)购买了股权,价值50000元。2005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将价值50000元股权全额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根据约定,金*支付了对价50000元,谢**当场亲笔出具转让书,并注明收到款项,亦将在信用社购买股权时的账户申请书、股金缴款单、农村信用社存折等资料交给金*。双方约定及时办理股权转让的登记手续,但均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此后金*逐年领取了信用社发放的红利。2014年谢**在没有通知金*的情况下,突然将存折挂失并避而不见。金*多次催告谢**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均未果。故金*起诉请求:一、判令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二、谢**协助金*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原审中,原审被告谢**均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持有的信用社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股权原始凭证并由原审原告领取红利、原告亦向被告即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事实为凭,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已将股权取得的原审原始凭证交付给原告,故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时值50000元的信用社股权及孳息部分(配股、红利等)归原告所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原、被告约定由原审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信用社的股权变更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协助变更登记、擅自挂失领取信用社分红存折的行为显属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由被告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与被告谢**签订的关于浙江省临海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现更名为浙江临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金*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于2004年10月19日取得的原浙江省临海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时值50000元的股权及孳息部分(配股)变更为原告金*所有,由原告继受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金*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认为因新证据导致标的物不存在,原审判决应予以撤销,并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股权损失费共计402600元。理由如下:1、原审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浙江临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一份《证明》:被申请人谢为明于2014年4月30日将其所持的股金共132000股(由2004年的5万股扩股而来)转让给李*48400股,吴**83600股,并按规定缴纳税费,转让过程合法合规。该份新证据导致原审案件中的标的物不存在,因此无法执行。2、被申请人谢**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双方于2005年2月26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实现,因此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按照浙江临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转让时时价为每股3.05元,扩股后的持股数为132000股,合计价值为402600元。

被申请人谢**未作答辩和举证。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再审申请人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再审申请人主体适格。

2、(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2014年4月30日金*提起诉讼,经审理作出判决的事实。

3、农**行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谢**已于2014年4月30日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导致原审判决无法执行的事实,以及该股权的现值的事实。

4、浙江省银监局关于浙江临海**有限公司开业答复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4年10月19日浙江省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临海**有限公司的事实。

5、转让股权收据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将股权转让给金*,金*于当日支付了转让款的事实。

6、股金缴款单、开立账户申请书、银行存折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股权转让时已经将存折等材料原件交给金*持有,并由金*领取每年的红利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谢**于2004年10月19日在信用社(现更名为浙江临海**有限公司)购买了股权,价值50000元。后被谢**与金*于2005年2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谢**将其名下的价值50000元股权全额转让给金*。双方签订协议后,根据约定,金*支付了对价50000元给谢**,谢**当场亲笔出具转让书,并注明收到的款项。谢**当场将在信用社购买股权时的账户申请书、股金缴款单、农村信用社存折等资料交给金*,并约定及时办理股权转让的登记手续,但均未协助金*办理过户手续。此后金*逐年领取了信用社发放的红利。2014年4月30日,金*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金*与被告谢**签订的关于浙江省临海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现更名为浙江临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金*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于2004年10月19日取得的原浙江省临海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时值50000元的股权及孳息部分(配股)变更为原告金*所有,由原告继受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此后,执行局向浙江临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4年9月30日,浙江临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谢**(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4月30日将所持本行股金(账号:7086)共132000股(大写:壹拾叁万贰仟股正)——由2004年5万股扩股而来——转让给李*(身份证号:、吴**(身份证号:,其中:转给李*48400股(大写:肆万捌仟肆佰股正),转给吴**83600股(捌万叁仟陆佰股正),并按规定缴纳税费,转让过程合法合规。2014年4月30日,每股净资产为3.05元/股。2014年8月末,每股净资产为2.91元/股。特此证明。2014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金*与被申请人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再审申请人金*按约定交付款项,并取得了被申请人谢**所持有的股金缴款单、开立账户申请书以及银行存折,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

一审案件审理期间,被申请人谢**又将仍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了李*、吴**,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行为导致再审申请人金*与被申请人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

再审申请人金*与被申请人谢**签订协议后,未到工商进行备案登记,不影响再审申请人金*的股东资格以及其应享有的股东权利,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再审申请人金*虽然实际享有股权但因其未进行变更登记,故不能对抗第三人李*和吴**。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再审申请人金*与被申请人谢**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系有效的转让行为。股权转让后,被申请人谢**又处分原股权,给再审申请人金*造成损失,应当依据股权转让时的股价予以赔偿。根据浙江临海**有限公司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原审被告谢**于2014年4月30日转让股权时,估价为每股3.05元,扩股后的持股股数为132000股,合计402600元。

综上,再审申请人金*关于要求被申请人谢**赔偿股权损失共计4026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被告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金*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于2004年10月19日取得的原浙江省临海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时值50000元的股权及孳息部分(配股)变更为原告金*所有,由原告继受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判项不当,应予以更正。原审判决其他方面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亦予以确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原告金*与原审被告谢**签订的关于浙江省临海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现更名为浙江临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撤销(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审原告金*将登记在原审被告名下的于2004年10月19日取得的原浙江省临海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时值50000元的股权及孳息部分(配股)变更为原审原告金*所有,由原审原告继受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三、被申请人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再审申请人金*损失40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申请人谢**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7339元,由再审申请人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7339元[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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