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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蒋**、陈**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蒋**、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3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被告蒋**、陈**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间,原告与被告蒋**在平湖市设立平湖市**限公司。由于各种原因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要求退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52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底支付。后被告仅以酒抵债13458元,余款506542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654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双方共同设立平湖市**限公司是实。但是在被告蒋**出具欠条给原告之前,被告曾向原告支付10万元,其中二、三万说是支付利息,因为原、被告之间有其他借贷往来,其余的款项没有具体说是偿还哪笔欠款。同时,被告曾以酒抵债大概二三十万元。

被告蒋斌峰未作答辩。

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陈**、被告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退股证明、退股协议书、欠条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蒋**达成协议,原告陈**退出其与被告蒋**共同经营的平湖市**限公司;双方经结算,被告蒋**尚欠原告52万元的事实。

3、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协助被告蒋**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平湖市**限公司的股东由原告陈**及被告蒋**变更为被告蒋**一人。

被告蒋**、陈**未提交相关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台温商初字第2081号民事审判案卷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各一份。

原告陈**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蒋**,被告蒋**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对于证据3公司变更情况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跟本案无关联,被告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台温商初字第2081号案件中所陈述事实应视为其自认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0日,原告陈**与被告蒋**共同出资设立了平湖市**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告陈**与被告蒋**各享有该公司50%的股权。2014年9月25日,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陈**退出平湖市**限公司的经营,将其所享有的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蒋**,为此,被告蒋**出具退股证明给原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蒋**欠原告陈**股权转让款5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双方又于2014年12月2日补签了《退股协议书》,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2014年12月10日,原告陈**协助被告蒋**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被告蒋**仅以酒抵债13458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

另查,被告陈**与被告蒋**于200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原告陈**主张其与被告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了平湖市**限公司,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陈**将其所享有的平湖市**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蒋**,从而退出该公司的经营,并由被告蒋**出具欠条一份,故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蒋**原系平湖市**限公司的股东,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转让其全部股权后,被告蒋**应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的,应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陈**辩称已经支付转让款十万元,并以酒抵债二、三十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及被告蒋**虽为夫妻关系,但被告陈**非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关系仅限于原告与被告蒋**之间,故被告陈**并非适格的被告。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股权转让款506542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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