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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薛*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薛*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薛*的委托代理人周**、陆**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及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波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4年初,当被告获悉原告有投资经营意向后,抓住原告涉世之初没有经验且急于创业的心理,在隐瞒部分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向原告描绘了非常诱人的经营前景,诱使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签署了显失公平的聚宝斋《合作协议》,原告参与经营后,才发现一切均不是象当初被告描述的那样,不但赢利前景黯淡,而且面临着承担巨额债务的极大风险,且原告根本掌握不了店里的实际经营状况。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货,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丁*波退货;2、被告薛*返还原告丁*波合伙投资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薛*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退伙。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原告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已在被告经营场所工作了一段时间,被告未对原告隐瞒事实;2、原告诉请退伙,系其单方面提出,被告在合伙期间不存在重大过错;3、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方同意原告退伙,因原告已参与了合伙事务,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在原告举证的《分店协议》中写明的姚**、丁**两人尚存货款134000元,该货款中未扣除两人在合伙期间各领取的生活费2000元,原告领取的生活费也应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原系被告薛**雇营业员。2014年2月14日,原告丁**、案外人姚**与被告薛**协商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经由聚宝斋负责人薛*同意,姚**现金十五万元整入股占30%股,丁**现金五万元整入股占10%股,由三方协商,同意入股,有一方退股一切由自己承担。2014年2月15日原告丁**通过其本人在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及中**银行的账户转入被告薛*在中**银行账户5万元,后原告丁**仍继续在薛*店内工作并参与了店内经营。因原告丁**及案外人姚**在出资后认为无法掌握店里的实际经营状况,遂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薛*提出退伙,被告薛*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丁**及姚**出具了一份《分店协议》,载明:姚**、丁**两人共计货款134000元拾叁万四千元(现金已拿9000元),总货134000+9000元u003d143000元整,店经三方同意到3月底之前,如店现金有多少拿多少,没有现金公平选货,以此为证。原告丁**随即离店,姚**继续在店内工作,于2014年3月下旬离店。因被告薛*未退还原告丁**出资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分店协议中载明的已拿走的9000元现金,系由姚**一人拿走的。原告丁*波及姚**在合伙期间分别领取了生活费2000元。

再查明,2014年5月,案外人姚**以同样事由将被告薛卫诉至本院,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丁*波及姚**投资入股的店即是被告薛*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为天津市河东区凯**艺轩工艺品店,三人未在工商部门重新注册新店。

庭审中,被告薛*表示2014年3月底三人合伙的店内已无现金,只有货物。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其又未能提供原告认可的在签订《分店协议》时,工艺品店内尚存货物的明细清单。

上述事实由《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分店协议》、本院对丁**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丁**、案外人姚**与被告薛**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虽写明原告丁**及姚**系入股人,但因被告薛*经营的天津市河东区凯**艺轩工艺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故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为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尽管《合作协议》未对退伙事由作出约定,但被告薛*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丁**及姚**出具了一份《分店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被告薛*同意到2014年3月底前进行分店,据此可认定被告薛*同意原告丁**及姚**两人退伙且两人的退伙日期为2014年3月底,又由于被告薛*在分店协议中明确了原告丁**及姚**两人尚有货款134000元,加上已拿回的现金9000元,两人的总货款为143000元;该货款金额相比较姚**、丁**两人的实际出资额148000元(其中姚**应出资15万元,实际仅出资98000元,原告丁**已足额出资50000元)有5000元的差额。从2014年2月14日三方签订合伙协议,至2014年3月底实际退伙,合伙期限仅为短短的1个半月,被告薛*扣除5000元,应是考虑了两人在合伙期间应分担的经营成本,诸如房租、水、电等的开支;因此该《分店协议》应视为原告及姚**退伙时被告同意返还两人投资款的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辩称在两人尚存货款134000元中还应扣除两人各自领取的生活费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5000元的分担,因姚**的出资比例为30%,原告丁**的出资比例为10%,故姚**应分担3750元(5000元34),原告丁**分担1250元(5000元14);又因已取回的9000元现金系姚**一人所拿,该款项应当在返还姚**的投资款中扣除,而不应当由原告丁**分担。据此被告薛*还应返还原告丁**投资款48750元(50000-1250u003d48750元)。同时上述《分店协议》约定,到2014年3月底退伙时,如店内有现金则姚**与原告丁**拿现金,无现金则公平选货。由此可推定姚**、丁**两人同意以货折抵投资款;鉴于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薛*未能提供原告认可的在签订《分店协议》时,店内尚存货物的明细清单,导致原告无法选货,因此,被告薛*只能以现金返还原告投资款。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丁**已于2014年3月31日退伙。

二、被告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投资款计4875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丁*波东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丁**负担30元,被告薛*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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