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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赵**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赵**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以投资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7街临时市场为由筹集资金,在被告的游说下原告投入资金65万元。后由于被告不按当时的承诺分红,原告要求退出,被告亦同意。2014年7月15日,被告退还原告部分投资后,为原告出具49万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又陆续退还原告5万元,现仍下欠44万元未退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表示同意还款,但就是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15日,赵**向袁**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证明双方已解除合伙协议,原告自愿退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9万元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与原告袁**被派到张**老营驻村工作。期间,口头协商共同租赁郑港7街临时市场3号楼2楼商业用房进行转租。按投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二人共同出资113万元,其中原告出资占出资比例的57.5%,被告出资占出资比例的42.5%。期间,转租共收取了三次租金,总收益为61.42万元。按比例分红,原告应得收益35.33万元,被告应得收益26.09万元。原告亏损29.67万元,被告亏损21.91万元。

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他的一个朋友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碍于面子及原告的要挟承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没有游说原告投资,是原告主动投资。被告一直在按投资比例分配投资红利。因此,被告请求法院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判决。被告出具的欠条非自己主观的意愿,应作废。按出资比例原告应得分红为35.33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1万元,同意支付原告剩余的14.33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2月19日刘**与徐**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租期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截止2015年7月共收回租金61.42万元,按出资比例应分给袁**35.33万元,已经支付给袁**21万元,剩余14.33万元未付。

2、租金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租金回收的情况;自2015年10月1日,房屋又转租给别人,原租赁协议失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共同出资租赁房屋再转租收益。原告投资65万元,被告投资48万元,合伙租赁房屋期间为三年。后房屋租赁期间届满,经双方协商,2014年7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袁**现金49万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又向原告给付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下余44万元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退出合伙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应按该欠条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欠款后,下余44万元欠款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4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为原告出具欠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欠款四十四万元。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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