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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王*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诉被告王*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龙诉称,牛*龙与王*共同承接一项工程,双方共同垫资,其中牛*龙出资160万元,因王*不遵守利润分配约定,迫使牛*龙退出,经双方商议,该款项作为王*的欠款,王*同意将该欠款偿还牛*龙,后王*偿还了30万元,剩余的130万元王*向牛*龙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王*未偿还剩余欠款,请求判令王*偿还欠款13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牛**诉请王*支付130万元与事实不符,也显示公平,牛**利用王*不懂装修,牛**已料到工程将会亏损,遂提出提前退伙,并要求退还出资的本金160万元,王*碍于面子,基于对牛**的信任,轻信牛**投资160万元,并按牛**要求支付了30万元,但随后王*仔细核对牛**提供的票据及通过装修工程的最终决算,发现有的票据不真实、有的不应当由工程项目支付等情形,牛**的投资没有160万元。请求查明牛**的实际出资,据实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牛**、王**人合伙承包交通银行偃师支行的装饰项目,2013年6月10日,牛**、王**人签订《合约》,约定牛**自愿退出偃师交通支行装饰工程,王*退还牛**工程投入款本金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00)整,王*于2013年6月11日先付牛**叁拾万元整(300000.00),余款于银行支付第二笔工程款三日内全部付清。并约定此交行工程不管盈利、亏本于牛**、王*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2013年6月11日,王*向牛**支付30万元,并向牛**出具《欠条》,内容显示“今欠牛**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欠款人:王*”。当日,牛**将由其本人以及王*支付的工地款项的相关收据凭证交付给王*。

王*提交由王**、聂**、刘**等人出具的收款凭证,拟证明牛**在合伙期间所支出的费用不真实,对其出资数额有异议,并提出要求对牛**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重新核算并进行鉴定。

另查明,牛**、王**人通过挂靠河南金**有限公司与交通**省分行签订装饰合同,由交通**分行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于2013年6月支付合同价款30%,王*陈述第二次付款付至审计价款的95%,时间为2013年12月份,牛**陈述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份,二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二次付款的具体时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约》,《欠条》,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牛**、王**人所签订的《合约》,系对二人合伙财产处理的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王*向牛**出具130万元欠条的行为亦表明了王*对牛**退伙后对合伙财产的分割方式的确认,对牛**要求王*支付欠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牛金龙、王**人合伙经营装饰工程系进行商业行为,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商业风险存在预见以及判断,在结算时亦应当对票据进行审核,且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退伙协议时存在受欺诈或者强迫的事实存在,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此,对王*关于进行退伙结算时,未仔细审核牛金龙所提供的支付凭证及实际投资款,要求进行重新核算及鉴定的主张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牛**、王*在签订《合约》时约定,王*应当在工程发包方支付第二笔工程款之后三日内向牛**支付剩余130万元款项,而二人在庭审中对第二笔款项陈述的时间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王*的陈述时间(2013年12月份)予以认定,酌定应向牛**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3日之前。王*未在约定的时间向牛**支付130万元款项构成违约,其拖延支付的行为势必给牛**造成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4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款项1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支付完毕日止)。

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在提起上诉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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