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程**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冯**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冯**一审诉称:2010年,冯**与程**合资建厂,由于种种原因不能继续合作,经双方协商,冯**所投资金核实为75000元。程**自愿于2013年腊月23日前还款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但程**逾期未还款。请求判令程**给付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程**一审答辩称:因冯**到程**处吵闹、拉闸限电妨碍生产,程**无奈与冯**签订了2013年9月22日的协议。冯**建设的厂房是违法建筑,没有相关审批手续,且75000元中有10000元是冯**送礼支出,是非法的。故双方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程**在聊城市**道办事处端庄村租赁土地一宗,后冯**与程**出资建厂房两栋。2013年9月22日,冯**与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程**、冯**2010年在端庄合资建厂房一处,由于种种原因,不能继续合作,二人经协商,由程**自己包下,冯**所出资金由程**按六个点的利率所承结,冯**所投资金经双方核实为75000元;还款方式:2013年农历腊月23日前还30000元,2015年农历腊月23日前还清;如遇到国家拆迁等特殊情况,按拆迁的时间一次还清,赔偿与冯**无关;附:2013年10月1日前2年的利息10800元,以后按还款时间结算,从即日起以前所有条款作废;证明人:端**。

原审法院另查明,冯**与程**建设的厂房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现未被拆迁。在协商确定冯**的出资额时,端**根据双方争议情况,提出按75000元确定,后得到双方的认可。协议中约定的六个点利率为月利率0.6%。程**未提交证实冯**到其处吵闹、拉闸限电妨碍生产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冯**与程**在程**租赁的土地上建设厂房应为个人合伙行为,2013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退伙协议。程**主张因冯**到其处吵闹、拉闸限电妨碍生产,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双方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已被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所代替,故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已经失效。冯**的出资额75000元,并非完全根据程**提供的冯**书写的明细计算得出,故程**主张75000元中包括送礼支出的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双方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至于双方建设的建筑物是否合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双方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2013年农历腊月23日前程**给付30000元,故冯**要求程**给付利息10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程**给付冯**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冯**负担270元,由程**负担5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11月20日,上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端庄村租赁土地一宗。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双方合资建厂房,即上诉人在租赁土地的西边承建厂房,被上诉人在租赁土地的东边承建厂房,承建后各自使用。被上诉人因资金不到位未建完。直到2013年9月22日,因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处吵闹、拉闸限电影响生产,上诉人无奈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确定被上诉人建厂投资75000元,由上诉人在2013年农历腊月23日前还款3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农历腊月23前还清。第一,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厂房既没有规划证和建设许可证,也没有施工证等相关的合法建设手续。第二,被上诉人所建厂房所占用的土地是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上不能建筑。第三,双方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基于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自开始时即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双方建设厂房的土地并非基本农田,而是建设用地,所建厂房的四周均是建筑物。双方合伙在租赁土地上建厂房两栋,厂房建成后上诉人在该厂房中从事生产经营。2013年9月22日,由于种种原因,双方不能继续合作,经协商签订协议。双方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系上诉人自愿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协议签订后,厂房由上诉人占有、使用、收益。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0年被上诉人书写的建厂房账目,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只支出40000多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记账明细,只是一部分,并不完整,后又买了很多东西。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3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无效,2013年农历12月23日前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款项30000元。本案中,上诉人认可2013年9月22日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是因被上诉人多次到其处吵闹、拉闸限电影响生产,无奈的情况下签订,但上诉人未提交当时其签订协议是受胁迫,非出于自愿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建厂房的用地是基本农田,其施工没有合法手续,双方签订的协议应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租赁的土地上合伙建厂房,后双方不能合作签订协议,约定全部资产由上诉人享有,故被上诉人所建厂房用地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双方签订协议的效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建厂房实际支出并非协议上记载的数额,提交被上诉人书写的建厂房支出明细一份。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未有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非出于自愿的情况下,协议上记载的数额应视为上诉人认可的数额。

综上,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按2013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