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孙**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徐**因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山东**城区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双方共同投资成立一家乳胶漆厂。2011年9月7日,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一个月内还清欠款人:孙**2013年4月26日。之后,被告偿还原告45000元,余款30000至今未还。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75000元,已偿还45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已经偿还完毕,并提供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被告委托他前往德城区二屯镇送设备,共两次,收货人给付运费54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并不知道收货人为原告,也不知道用设备抵账的事情,证言无效。

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合伙终止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且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证实被告对债务的认可。根据欠条内容,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欠款,已经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欠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用设备抵偿了全部欠款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自欠款到期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如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剩余的30000元上诉人已经于2013年8月10日分别6次汇款至被上诉人及其妻子苏*账户22000元,并以货款方式偿还被上诉人7000余元,双方口头协定余款就此清免,实际已不存在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本案不是退伙纠纷,应该是借款纠纷,当时一共借给他15万元,还有3万元没有还,设备应该属于合伙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孙**是否应偿还上诉人徐**欠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

上诉人孙**认可75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未偿还的30000元,上诉人孙**主张其以汇款的方式偿还被上诉人徐**22000元,将货款以现金方式偿还被上诉人徐**7000余元,双方口头协定余款就此清免。上诉人孙**二审提供的22000元的打款凭证,款项是汇入被上诉人徐**的妻子苏*的账户,上诉人孙**和被上诉人徐**均认可苏*曾为合伙的乳胶漆厂管理账目,此22000元与乳胶漆厂的业务款项存在混同可能,不能证明是专门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徐**的欠款,被上诉人徐**不认可22000元用于偿还75000元的欠条。上诉人孙**主张将货款以现金方式偿还徐**7000余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徐**亦不认可。故上诉人孙**出具的75000元的欠条仍有30000元未偿还,一审法院对于欠款数额及相应利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