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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王**等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王**、尹**因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1、2011年11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周**、王**、尹**认识,原、被告决定共同投资经营种植多种嫁接绿化苗木,同时约定由原告负责购买苗木种子和技术管理,三被告负责土地承包及治安与管理。后原、被告在当地承包了村民94.619亩土地。2、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对各自投资的费用进行了合计。截止2012年1月19日,合伙体开支情况及各成员投资情况,原告王**投资20万元,被告周**投资11万元,王**投资13万元,尹**投资15万元,双方在费用合计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3、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约定,入股人王**、尹**、周**负责征用承包种植土地120亩,每亩承包费1000元,第一年1500元(含青苗补偿费500元),以后每年承包费均为每亩1000元,同时负责该苗圃的治安与管理。另有入股人王**负责购买苗木种子和技术管理。种子价格为每市斤11元整(山核桃),购种数量为13吨。各负其责,如有责任人在征地或购种环节,责任人没能按计划落实到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责任人自己承担。所有股东共同平均投资入股,所获得的效益有所有股东平均分配。4、嘉祥县嘉盛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材料,该工商登记显示2012年3月20日三被告与王*、周*共同设立了该合作社,该合作社的投资额是150万元,注册地和经营地均与原被告先期投资的地址和范围一致。三被告利用合伙体投资的财产和经营范围与他人共同设立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合伙体是否成*问题。原、被告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对合伙体的各成员的职责进行了分工,并对平均投资,平均分配进行了约定,双方成立了合伙关系,合伙体成立。2、原告在合伙体的投资额问题。2012年1月19日的费用合计,能够证明合伙成员间至2012年1月19日向合伙体投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在合伙体投资2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投资种子款19397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应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投资额为20万元。3、合伙体是否散伙的问题。被告提交的嘉盛苗木种植合作社股东补充协议,经原、被告签字确认,但原告认为该补充协议在原告签字时没有“嘉盛苗木种植合作社”字样,对内容无异议。该协议内容1中“原来在2012年1月19日所签的股东协议作废,不承担任何法律效果”是对原、被告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的废止。至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合伙体解散,终止合伙关系。4、原告王**是否是嘉祥县**合作社的成员。原告提交的嘉祥**理局查询的嘉**盛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材料,该工商登记显示2012年3月20日三被告与王*、周*共同设立了该合作社,该合作社的投资额是150万元,合作社5人成员中并没有原告王**,无法认定原告王**是嘉祥县**合作社的成员。被告认为设立该合作社是由原告提议而进行设立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设立合作社时进行了参与,被告的辩解,本院应不予采信。该合作社设立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又签订了股东补充协议,是合伙股东协议书的补充,该补充协议原告在上面签字认可的是合伙体的问题,原告与合作社不产生效力。5、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2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2012年1月1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认可原告投入合伙体20万元,合伙体经原、被告同意解散,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合伙体的资产转入被告成*嘉祥县**合作社,侵犯了原告投入合伙体的投资款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交的合作社账务显示,2012年6月30日,原告名下的种子投资款为188276元,应当认定在合伙体解散时三被告将原告应分得的投资款188276元投入合作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投资款20万元,被告应当退还188276元。其余数额11724元,原告可在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本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公民之间合伙经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应分得的合伙资产转入其成某嘉**盛苗木种植合作社,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处分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本院应予支持,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嘉**盛苗木种植合作社是原告提议设立,并且原告不是本地农民,不能在设立合作社时为成员,未提供证据,亦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王**、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王**投资款1882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负担235元,被告周**、王**、尹**负担40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王**、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合伙体已经解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合伙体成立后一直运营,并且上诉人提议成立合作社,虽然有补充协议未履行,也不应认定合伙体解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伙体未清算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合伙体确实已经解散,且一审法院认定返还投资款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股东协议书”,约定了职责分工、投资、盈亏分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体已经成立,各合伙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行使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合伙体是否已经解散。二、上诉人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188276。关于焦点一,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嘉盛苗木种植合作社股东补充协议,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双方对内容均无异议。该协议约定“2012年1月19日所签的股东协议作废,不承担任何法律效果”是对原股东协议书的废止。应当认定为2012年6月18日合伙体解散。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并非嘉盛苗木种植合作社成员。合伙体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解散后,三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合伙体的资产转入被告成*嘉祥县嘉盛苗木种植合作社,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交的合作社账务显示,2012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名下的种子投资款为188276元,应当认定在合伙体解散时三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应分得的188276元投入合作社。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188276元。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6元,由上诉人周**、王**、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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