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与被告安丘**械厂退伙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丘**械厂负责人刘*的银行账户存款,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告安丘**械厂负责人刘*在中国邮政**司安丘市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37000元(详见本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若该账户存款余额不足,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至本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指定的冻结数额满为止;
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逾期,冻结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