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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现金172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一,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汇款收据原件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杨**在与被告杨**合伙前先行投入的部分合伙款计39万元;

2、《合伙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在投入合伙款后与被告杨**签订了合伙协议;

3、《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5月13日达成协议一份,被告杨**同意原告杨**退出合伙经营,并同意退还原告杨**出资款53万元和利润8万元、开支2万元,已付23万元,余款在2010年6月30日付清;

4、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支付了部分退伙款后,截止2010年11月3日,被告杨**尚欠原告杨**20万元;

5、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支付了部分退伙款后,截止2013年1月1日,被告杨**尚欠原告杨**172000元,被告杨**向原告杨**开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在2013年12月30日付清。

被告杨**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杨**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原告杨**与被告杨**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杨**与杨**合伙办企业,企业为合伙企业,合伙期限为五年,出资金额均为1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50%。2010年5月13日,原告杨**与被告杨**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杨**同意杨**退出合伙经营的浩扬纺织,杨**同意退还杨**所出资金53万元,应付利润8万元、开支2万元,计63万元,杨**已支付杨**23万元,余款在2010年6月30日付清。之后,被告杨**向原告杨**支付了部分退伙款,截止2010年11月3日,被告杨**尚欠原告杨**20万元,为此被告杨**向原告杨**开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杨**又向原告杨**支付了部分退伙款,截止2013年1月1日,被告杨**尚欠原告杨**172000元,为此被告杨**向原告杨**开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新干县杨**人民币拾柒万贰仟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杨**多次向被告杨**催索,但被告杨**一直推拖未付。为此,原告杨**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订立合伙协议,并设立合伙企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伙过程中,经双方一致同意,双方达成退伙协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退伙协议签订后,被告杨**仅按协议部分履行,截止2013年1月1日,被告杨**尚欠原告杨**172000元,双方对此债务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付清,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有被告杨**开具的借条为凭,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到期后,被告杨**未支付欠款及利息,于法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支付原告杨**退伙款172000元;

二、被告杨**支付原告杨**利息516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以后利息照算)。

上述款项,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原告杨**已预交374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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