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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陈*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陈*退伙纠纷一案,原告贾**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用于经营需要,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偿还16000元后,尚欠的16000元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还借款本金16000元并赔偿偿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诉是被告与原告合伙做买卖的钱,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偿还的理由,被告现在赔了13万元,原告花了22000元买了辆面包车,后来车卖了16000元,钱给了原告。该欠条是原告在其办公室逼迫被告打下的,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32000元不是事实,钱没有到被告手里,该钱是原告的投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原、被告协商共同合伙经营水云轩硅藻泥装饰材料经营部,双方在合伙投资期间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在发票上共同签字进行了确认。后原告提出退出合伙,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叁万贰仟元正”,被告陈*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后来,经双方协商,在合伙期间购买的面包车一辆卖了16000元偿还了原告,剩余的16000元由被告陈*于2013年9月26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壹万陆仟元整,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陈*在欠条上签名捺印。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诉至法院。原、被告之前合伙经营的水云轩硅藻泥装饰材料经营部现一直由被告经营至今。

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据一宗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贾**要求被告陈*偿还其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贾**主张是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合伙经营水云轩硅藻泥装饰材料经营部,该款实际是原告退出合伙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被告以给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陈*辩称该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但是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给原告出具其原告32000元的欠条后,在这期间已经偿还了原告16000元,并就剩余16000元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承诺了还款日期,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因此,原告贾**要求被告陈*偿还欠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贾**要求被告陈*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计算依据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到2015年5月27日,应当为363.38元,原告主张了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不按期归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贾**欠款16000元;

被告陈*赔偿原告贾**经济损失363.38元;

以上两项共计1636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原告贾**负担4.21元,被告陈*负担10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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