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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彭**、蒋**退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春诉与被告彭**、蒋**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康**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春诉称:被告两夫妻于2010年5月邀请原告入股从事筷子生产加工,原告入股10000元,占股份六分之一,原告不参加经营管理,几年来,被告说生产经营很好,一直在赚钱,可是至今未分一文钱给原告,现听别人说厂都卖了,不知是真是假。另外,2010年12月,被告又说厂里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出面为被告借了4万元。此款在2012年4月11日还了1万元,尚欠本金3万元,当时由原告出面借款,说好月利息为1分,被告于2013年9月份之前的利息已如数付清,至今尚欠利息5400元。去年底原告又向被告要钱,被告找借口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股金1万元,归还借款3万元,利息5400元(从2013年4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9日入股被告彭**名下筷子厂;(3)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3万元事实;(4)原告名下账号604359002200076940的账户收支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彭**归还至2013年9月份的借款利息;(5)雩田龙溪村委会开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康**与康任春系同一人。

被告辩称

被告彭**、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称入股1万元即占被告经营的竹筷厂六分之一股份并借款4万元给被告与事实不符,被告经营的竹筷厂固定资产加上流动资金超过30万元,原告仅入股1万元即占六分之一股份显然是不可能的。故而原告给付的5万元款项应全部属于入股款。原告在2012年4月份以急需用钱为由,要求被告先付钱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和2012年12月各付1万元给原告,原告在竹筷厂实际投资仅剩3万元。2013年7月,因竹筷市场萎缩,竹筷厂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而无法运转,被告对竹筷厂的机械设备进行了处理,所得价款11800元,被告同意对该款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二、因被告彭**与被告蒋**一直以来夫妻关系并不好,被告蒋**对康**的入股行为并不知情,故被告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如原告康**所述4万元属借款,借款时间是在2010年12月,答辩人于2012年4月11日还了1万元,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原告康**在2015年3月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以支持其主张。

证人康**称:2014年底,于雩田镇**地磅处被告彭**承诺会尽快将所欠借款归还给原告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原告康**入股1万元于被告彭**经营的竹筷厂,占股六分之一,被告并于当日开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康任*入股彭**名下的1/6股金10000元”,原告康**不参与竹筷厂经营管理,多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并未对竹筷厂进行盈余分配。2010年12月底,被告彭**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康**帮被告彭**贷款40000元,被告彭**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康任*帮彭**竹筷厂贷款肆万元整”。被告彭**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还款1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还款1900元、2013年4月21日还款1000元、2013年6月29日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13900元。2014年底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2010年5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据、2010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名下604359002200076940的账户收支明细、雩田龙溪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康**于2010年5月9日入股10000元于彭**名下竹筷厂,被告出具了收据,但原告并未参与竹筷厂的经营管理,被告彭**长时间也未与原告康**进行盈余分配,且原、被告间连最基本的结算也一直没有进行,参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法律精神,对该笔入股款应视为无息民间借贷较为合理。原告康**于2010年12月21日借款40000元给被告彭**,被告辩称该款项属入股股金无证据支持,而原告于庭审时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条足以认定双方就该笔款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称被告彭**2012年12月10日给付的1900元、2013年4月21日给付1000元、2013年6月29日给付1000元该三笔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故被告彭**该三笔款项计39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另原告认可被告2012年4月11日归还本金10000元,故被告彭**尚欠原告康**借款26100元。被告蒋**与被告彭**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蒋**应当与被告彭**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最后一次归还借款的时间,均可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故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彭**、蒋**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康**入股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限被告彭**、蒋**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康**借款26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两被告承担,前款原告已交纳,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行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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