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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周**、洪**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易根明,被上诉人周**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洪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姜**与被告周**、原合伙人曾**三人合伙在浙江省温州市黄龙路93-2号经营袋鼠皮革行,三方因经营不善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该皮革行转让给被告周**经营,其他合伙人退出,原合伙人姜**即原告投资款700000元由被告周**负责偿还,并在农历2010年12月还百分之九十,余款在2011年3月还齐,如该款收到而不及时归还则按百分之二的月息计算利息。在收货款过程中如有个别客户货款在规定时间内收不回来,则由原合伙人共同收取或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周**先后支付原告姜**货款266554元。原合伙人曾**尚欠被告周**133400元,被告尚未收到货款为18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9月27日,原告姜**与被告周**、原合伙人曾**三方签订的退伙协议为三方自愿签订,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原合伙人姜**、曾**退伙,原皮革行由被告周**经营,原合伙人姜**的投资货款由被告周**负责偿还,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确有个别货款收不到时由原合伙人共同收取或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周**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66554元,尚有400446元未支付。关于被告周**主张其收到的货款都给了原告,其他的都是确实收不到的问题,因被告周**仅向本院提交货款欠条4份,总金额为317000元,本院认为,协议中约定确实收不到的货款由原合伙人共同收取或共同承担责任,该4份欠条中的原合伙人曾**尚欠被告周**133400元,不应认定为不能收到的货款,被告周**可以另行向原合伙人主张权利,故认定未收到的货款为183600元,该款应当由原合伙人共同收取或承担责任。该部分货款可在原合伙人共同收取或承担责任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周**未举证证明差额216846元为确实收不到的货款,故被告周**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该货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提出存在错账的问题,原告虽对部分错账予以认可,但就错账的具体数额无法核实,应由原合伙人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洪查香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返伙纠纷,被告洪查香不是退伙纠纷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合伙投资款216846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8元,由原告姜**负担6775元,由被告周**负担455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1)退伙协议中第五条:“在收货款中如有个别客户货款在规定时内收不回来,则由三人共同收取或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周**在原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尚有货款收不回来,原审就此认定被上诉人有183600元货款未收回缺乏事实依据;(2)结合退伙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合作鞋行的一切债权、债务、商务纠纷及经营场地均由周**承担及使用”,退伙协议中第五条真实意思是指,个别客户的货款未收回,由上诉人姜**、原合伙人曾**协助被上诉人收取,且上诉人姜**、原合伙人曾**应承担该协助责任,而不是承担未收到货款的责任,更不应当将未收到的货款全部抵扣上诉人姜**的退伙投资款,且退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周**偿还上诉人姜**70万元投资款的具体时间、还款比例及逾期利息,据此足己说明,被上诉人周**能否收回货款,能收回多少货款,都不影响其向上诉人姜**按时足额偿还投资款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洪**与被上诉人周**系夫妻关系,本案案由虽系退伙纠纷,但涉及退伙后债务承担事项,且本案中的合伙债务系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周**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合伙收益未用于夫妻及家庭生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合伙债务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洪**与被上诉人周**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洪**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更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当,遗漏上诉人姜**在原审诉请中“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进行判决。上诉人姜**在原审中申请了诉讼保全,预交了财产保全费4284元,申请事项2、为: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未对该4284元保全费进行判决,程序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庭上口头辩称:合伙期间大家不高兴,就退伙,让出纳结账,我认为账里面有错。上诉人说万一账错了,可以重新结算,这点在协议上也有,错了由上诉人赔偿。我至今还有几万元没有收到。协议里面是要还70万元的,我已经给了26万余元给上诉人,曾**收的款和我收的款都给了上诉人。外面还有债没有收到,收到了我就给上诉人,没有收到的要我们三个人一起去收。曾**给了29500元给上诉人,没有打条子。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提出移交账目时,账目有错要求重新对账。经本院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账确认,错账金额为80330元。另外,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收取上诉人财产保全费4284元,但在一审判决中未进行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确有部分货款未收到,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穷尽了所有措施去收取这些货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是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另一合伙人曾**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退伙协议,是三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周**按协议履行了一部分即支付了上诉人姜**266554元投资款,扣除协议中约定的上诉人应承担的合伙期的亏损33000元,尚欠400446元未支付。被上诉人周**以尚有货款未收到,待收到再支付的理由,与协议中约定“一切债权债务由周**承担,并约定了在2014年3月还齐”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周**应承担不能支付的过错责任。对协议约定“在收货款中个别客户货款在规定时间内收不回来,则有三人共同收取或承担责任”,上诉人姜**有协助被上诉人周**收取货款的义务,若周**确有证据表明收不回,该部分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可另行起诉)。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错账金额为80330元,按协议中第四条约定,该部分应由上诉人姜**承担,故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投资款320116元(400446元-8033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洪查香不是退伙纠纷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一初字第329号第一项;

二、维持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一初字第329号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姜**合伙投资款320116元及利息(以本金320116元按月利率2%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28元,财产保全费4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2元,共计19538元,由上诉人姜**承担7538元,由被上诉人周**承担1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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