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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邹**、黄*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香诉被告邹**、黄*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香、被告黄*、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香诉称,被告邹**、黄*因经营酒店生意需要,于2003年10月23日、11月12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元、15000元,两被告于2003年11月26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今借到黄*香人民币74000元(其中15000元月息1.5分,从2003年11月12日起。59000元月息1分,从2003年10月23日起,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此款尽量争取在2004年10月份还清。两被告借到该款后,由于经营酒店生意不善,并未兑现当初写借条时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的承诺,本息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并支付自2003年10月23日起以本金59000元,按月息1%,自2003年11月12日起以本金15000元,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一、原告起诉内容不符合事实,2003年原告邀两被告到泉州经营酒店,合伙做生意,但原告中途提出退股,出于无奈两被告才出具借条给原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答辩人2003年11月26日出具欠条,至今已有12年多的时间,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辩称,同意被告邹**的答辩意见,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间原、被告三人在泉州市合伙经营酒店,后原告因故未能继续合伙经营,经三方协商同意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并退还原告出资款人民币74000元,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人民币74000元(其中壹万伍仟元月息1.5分,从2003年11月12日起。伍*玖仟元月息1分,从2003年10月23日起。利息每月付一次),此款尽量争取在2004年10月份还清”。二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2张,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间存在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向本院主张权利,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因合伙经营酒店,原告提出退伙产出的纠纷,本案实质应为退伙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约定退伙款在2004年10月份前还清,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0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06年10月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2006年10月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主张还款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因此本案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权利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1.2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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