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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泽逢、林上函与陈*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泽逢、林上函与被告陈*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泽逢、林上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泽逢、林**诉称,2013年9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合伙协议》中约定:两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位于东莞市**国西餐厅KTV,两原告各出资15万元,被告出资20万元,由被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原、被告合伙经营到2013年11月22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被告同意两原告退伙。经结算,由被告支付原告纪泽逢退伙款13万元,约定该款应于2014年3月1日前付清;由被告支付原告林**退伙款13万元,约定该款应于2014年3月1日前付清。为此被告于当日分别向两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自两原告退伙后,东莞市**国西餐厅KTV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继续经营,而后该KTV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在合伙中对外所有债权、债务,该KTV店的使用权、经营权均归被告享用及负担。被告尚欠两原告退伙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于2014年1月26日分别支付两原告各11000元,余欠款项各119000元,被告却以其经营亏本为由,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支付原告纪泽逢退伙款119000元;支付原告林**退伙款11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纪泽逢、林**与被告陈*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合伙协议》中约定:两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位于东莞市厚街镇迷城帝国西餐厅KTV,两原告各出资15万元,被告出资20万元,由被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合伙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据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位于东莞市厚街镇迷城帝国西餐厅KTV。2013年11月22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被告同意两原告退伙。为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散伙协议书》一份。《散伙协议书》中注明:一、原、被告双方经营的厚街镇迷城帝国量贩KTV(迷城西餐厅),兹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3年11月22日双方散伙;二、自两原告退伙后厚街镇迷城帝国量贩KTV归被告所有,继续经营,而后该店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其经营的一切事项均归被告负责,与两原告无关;三、在合伙中对外所有债权债务,该店使用权、经营权归被告享用及负担;四、截止2013年11月22日的合伙收支结算:被告应支付纪泽逢13万元,应支付林**13万元,被告应分别支付两原告的款项均应于2014年3月1日前付清。为此被告当即分别向两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纪泽逢的欠条中注明:现有陈*欠纪泽逢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万元整),还款需在2014年3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陈*;2013年11月22日。被告在出具给原告林**的欠条中注明:现有陈*欠林**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万元整),还款需在2014年3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陈*;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26日被告分别支付两原告各11000元,余欠两原告退伙款各119000元。欠款届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其经营亏本为由,至今未支付两分文。

另查明,自两原告按原、被告签订的《散伙协议书》约定退伙后,位于东莞市厚街镇迷城帝国西餐厅KTV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继续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散伙协议书》一份、欠条两张及两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本案两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位于东莞市厚街镇迷城帝国西餐厅KTV后,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于2013年11月22日确定两被告退伙,并签订《散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散伙协议书》合法有效。经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务结算,两原告退伙,被告尚欠两原告退伙款分别为13万元,均定于2014年3月1日前付清。届期后,被告只分别支付两原告各11000元,尚欠两原告各119000元,未予支付,为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等违约责任。现原告纪泽逢请求被告支付其退伙款119000元、原告林**请求被告支付其退伙款119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纪泽逢退伙款119000元。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林**退伙款1190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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