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吴*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吴*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案外人张*与原、被告约定共同前往阿拉伯联合酋长迪*投资创办装修公司,三方股份比例分别为30%、30%、40%。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700000元做为投资股本金。三方前往阿拉伯酋长国迪*考察之后,发现管理模式及利润等与预期相去甚远,因此,案外人张*与原告相继提出退股,被告表示同意。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放弃所持有的股份,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退还股本金150000元迪拉姆(折合人民币2535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53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投资股本金人民币2535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退股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原告自愿放弃所持有的所有股份,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退还人民币253500元。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案外人张*与原、被告约定共同前往阿拉伯联合酋长迪拜投资创办装修公司(SpecialTileandStoneWorksLLC),三方所占股份分别为30%、30%、40%。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700000元做为投资股本金。但经实地考察后,案外人张*和原告认为公司的管理模式及利润等与预期不符,相继提出退股,被告表示同意。案外人张*早于原告退股。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股东吴*自愿放弃所持有的股份,吴*应退回股本金15万迪拉姆,吴*股本截止在2014年12月31日前由法定代表人吴*退还”;被告在《退股协议书》空白处注明“15万迪拉姆折合人民币贰拾伍万叁仟伍佰元整”。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退还,遂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退股协议书》,且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本金人民币253500元,并赔偿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偿还人民币253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4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