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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张*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张*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天诉称:2014年7月12日,张*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承诺年底还清。到期后多次催要张*却久拖不付。现起诉要求张*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余啸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余啸天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张*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张*辩称:欠款是合伙买挖掘机的投资款,买挖掘机时余啸天投入了60000元,余啸天退出股份后其帮余啸天还了部分欠款,去掉余啸天的生活费和住宿费,实际上只欠余啸天44000元,现在资金紧张,等其还掉挖掘机的按揭贷款后再还钱。

张*未提交证据。

张*对余啸天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欠条上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是自己写的,但欠条内容不是自己所写,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余啸天提交的证据中,张*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内容虽有异议,但欠条的署名及身份证号码系其本人书写,应视为对欠条内容的确认。本院认为余啸天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余**入股张*购买的挖掘机,共同承揽工程,后因无力追加投资余**退股。经双方结算后,张*于2014年7月12日签名欠款50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系余**书写(与张*当面),张*签名确认。后余**因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余啸天在征得张*同意的情况下退出挖掘机投资股份,双方结算后张*尚欠余啸天50000元的投资款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余**退伙投资款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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