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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刘**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刘**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曾**诉称:2012年其与刘**合伙做生意结束后进行结算,刘**尚欠其13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欠条,承诺半年后付清。但到期后刘**未给付。现诉请刘**偿还欠款13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刘**未答辩。

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刘**于2012年1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曾**与刘**合伙做生意结束后进行结算,刘**向曾**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到曾**13000元,其中3000元由王**负责偿还,半年内付清。到期后,曾**向刘**催要13000元欠款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欠曾**13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刘**在欠条上注明其中3000元由王**负责偿还,但王**并未偿还,刘**应履行偿还全部欠款的责任。曾**要求刘**偿还13000元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对曾**主张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欠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邮**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1,收款单位:金寨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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