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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童*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限公司诉被告童*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限公司诉称:被告童*原来是本公司上海专线的经理。2014年8月3日,被告童*在拆股结算完毕后,就运费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32234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催讨无效,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童*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我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当时打条子时即2014年8月3日,我负责的顺**司东北专线(长春专线)的客户欠原告468000余元,之前我在公司有集资款236700元,当日我股份撤掉了,我的集资款代替客户冲给了原告,还有部分客户欠条也交给了公司188000余元,最后还欠32234元,这就是欠条的由来。但此款不是我欠原告公司的,是由我负责的客户欠公司的,收回来就交给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款32234元。

3、辞职报告一份、车辆拆股协议一份、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与股份之间、与运费之间没有关系。

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说明一份、安徽**限公司证明一份、借条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目的:是客户欠原告公司货款,被告无法全部收回。

2、车辆拆股协议一份,证明在被告负责本线路期间来不及结

清运费,产生了部分货损货差。

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说明没有盖章签字,不符

合证据三性;证据1中的证明是在双方结算之后,被告已离开公司,结算以后被告的单方行为与原告无关;证据1中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童*曾是原告安徽**限公司东北专线(长春专

线)经理,同时在专线车辆上持有股份。2014年8月3日双方协商一致拆股并签订了《车辆拆股协议》,同日双方就被告童*任职期间运费及股份折价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出具欠到原告运费款32234元欠条一份,后经催讨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234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

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欠条、收条、辞职报告、车辆拆股协议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8月3日,原、被告按照车辆拆股协议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写明:欠到原告运费款32234元。该行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对被告提出以前存在任职期间没有来得及结算的部分货损货差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2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经审查,被告在原告公司任东北专线经理期间,车辆运费款应当由公司与客户结算,现被告已与原告拆股且已结算完毕,自愿承担没有收回的运费款,并出具欠款条据,此行为已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而是退伙。退伙是指合伙人在合伙组织存续期间退出合伙组织、消灭合伙人资格的行为。合伙人因退出合伙,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是退伙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退伙纠纷,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限公司欠款32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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