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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吴*与华*、吴*退伙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华*因与被申请人吴*退伙纠纷一案,不服龙岩**民法院(2013)岩民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华*收到吴*5万元后,没有进行实际投资,也未告知投资情况”是错误的。1.吴*汇给华*的5万元已经通过华*(华*的弟弟)投资到大余县章源钨矿。华*在2007年2月6日将银行卡给华*,由华*将款项转给钟义财13万元,其中包含了吴*的5万元投资款,同年2月7日华*出具7万元收条给华*。因此,吴*的投资款已通过华*投资到大余县章源钨矿。2.吴*在二审中陈述,华*有邀过其去江西看投资情况,在江西投资每股为20万元,也谈过分红及找华*退款事宜,在双方电话录音里也可证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华*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1.华*投资的矿业亏损停产,也未进行清算,吴*投资风险不应当由华*承担。2.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委托投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华*作为受托人也不应承担还款的义务。(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漏判诉讼请求,吴*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解除委托代理关系,二是返还入股款,一审只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作出判决。2.二审认定自相矛盾且违背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二审一方面认为吴*请求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又认定吴*已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二者矛盾。委托合同是否解除直接关系华*的合法权益,只有解除了委托合同关系,华*才有返还的义务。3.二审认定吴*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视为对该项诉讼请求的撤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4.二审遗漏判决“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未发回重审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本案应当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持有华*出具的一张内容为“兹收到吴*入股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收条,主张其委托华*投资,但华*未实际进行投资,要求退还投资款。华*认为其将吴*的投资款已经支付给其弟华武,其弟将13万元投资款汇给了钟**(其中包括吴*5万元及华*2万元投资款),为此举证转款凭证及华武为此出具了7万元的收条,以此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吴*委托投资的事项。由于华*、华武、钟**之间的转款凭证及收条内容均未有吴*投资入股的记载,华*出具给吴*的收条也未记载吴*的投资款的去向,该凭证、收条与吴*委托华*投资入股并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华*收取吴*投资款5万元后,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投资款项投入什么企业,也没有什么企业确认收到吴*的投资入股款项,仅仅凭华*的口头陈述尚不足以认定华*已完成了吴*委托投资事项。华*原审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双方并未确认讼争投资款的去向,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华*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华武、钟**、吴**的“合伙开采经营大余章源钨矿协议书”不是新证据,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协议内容亦不能证明华*代吴*将5万元投资入股了大余章源钨矿。原审查明双方之间的委托投资并未实际完成,判决华*返还吴*的投资款已经确认双方委托投资关系因未实际履行而解除,该判决并无不当。且原审原告吴*对此并无异议,原审即使遗漏诉讼请求也应当由吴*主张权利,华*对此无权进行主张,因此,华*关于原审遗漏诉讼请求的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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