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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文艺与泉州市**有限公司、艾**退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代文艺与被告泉**盒有限公司、艾**退伙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代文艺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代文艺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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