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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春煦与被告王**退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春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春煦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邀请原告合伙搭设香樟园房产有限公司双排管脚手架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13万元后,工程迟迟未开工。2012年10月份,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年底偿还原告13万元。该年底被告未予偿还,于2013年1月24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4月20日前归还,并将原借条作废。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并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邀请原告合伙搭设香樟园房产有限公司双排管脚手架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13万元后,工程迟迟未开工。2012年10月份,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同意退伙,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年底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该年底被告未予偿还,于2013年1月2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4月20日前归还,并将原借条作废。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并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署名的借条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退伙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投资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易春煦投资款13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于返还投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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