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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吉安**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吉**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高*和深**金景虹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订立合伙协议,并于2013年11月1日和11月8日共计向深**金景虹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转账110万元,深**金景虹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又将该款转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但原告投资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个季度的年化收益,尚余1个季度的年化收益未支付,现深**金景虹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等人去楼空,原告无法索回投资款.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资本金及预期年化收益共计118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陈**与被告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高*和深**金景虹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订立的合伙协议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华南国**裁委员会,按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仲裁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43元,退回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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