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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魏**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魏**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袁**、孟**、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6月份,我与被告合伙做生意成立公司,被告让我汇款20万作为公司注册资金,我通过朋友刘**的银行帐户向被告汇款20万,后合伙终止,公司注销。经清算,公司亏损8万元,我承担4万元,被告当时无现金退还给我,给我写下借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未还款,我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1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我欠其16万属实,但是我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农行转账还给原告1万元,我又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原告现金2万元,原告给我出具收到现金2万元的收到条,并且,我们之间也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利息一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合伙做钎具电缆生意,因成立润鑫**公司需要注册资金,原告投资20万,通过其朋友刘**的账户汇至被告魏**的账户,被告投资30万。后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2014年5月,公司被注销,后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现金1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石*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魏**2014.5.28号”。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农行卡卡转账偿还原告1万元。后又偿还原告现金2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魏**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石*2015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万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共计1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一张、中**银行卡*转账一张等于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业经分析,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公司注销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13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久拖不还欠当。原告诉称,被告偿还其借款应为2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尚欠原告款1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法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欠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的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其中100元,由原告石*承担,其中145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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