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邳志国与马**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邳志国与被告(反诉原告)马**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邳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邳*国诉称,2010年7月26日,我与被告马**及案外人王**合伙购买了鲁M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车辆,经营时间不长,由于各种原因,三人同意分伙。2012年9月9日,三人签订了分伙证明一份,约定被告马**给付我现金13000元。但被告马**至今未履行分伙协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给付我现金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2010年7月底,原告、被告及王**三人合伙经营运输车,该车挂靠在无棣**有限公司。该车由原告邳**负责运营业务安排、运费结算、车辆各种规费的缴纳和购买车辆保险等事宜。由于运营亏损严重,2012年7月,经三人一致同意分伙。车辆归我所有,180000元的银行贷款及利息由我偿还。合伙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偿还。我给付原告邳**13000元。三合伙人于2012年9月9日签订了书面的分伙协议。2013年2月份,我在办理车辆转让过户手续时,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告知我涉案车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保费未向其交纳,必须补交,否则不能过户。我在补交了30000元后才办理了过户手续。而该保费原告邳**已于2011年7月份从合伙收入中支取了33600元。扣除我应给原告邳**的13000元,原告邳**应给付我17000元。

反诉原告马**诉称内容同本诉答辩内容。

反诉被告邳**辩称,反诉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认为反诉原告马*海系擅自重复补交30000元保费。因为无棣**有限公司已经收取了我交纳的保费33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邳**、被告马**与案外人王**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筹资500000元购买奥龙336货运自卸车一辆,车头号牌为鲁M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挂车号牌为鲁M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挂,以原告邳**的名字挂靠登记在无棣**限公司,三方合伙经营货物运输业务。

由于经营亏损,三合伙人于2012年9月9日签订退伙证明一份,约定自2012年9月9日合伙车辆鲁M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作价180000元归被告马**所有。被告马**自2012年9月9日承担180000元贷款及利息,按月付息,保证到2013年5月11日前还清本金。被告马**给付王**现金34000元。王**负责还贷80000元。被告马**付给原告邳**现金13000元。原告邳**承担合伙期间鲁M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车的全部债权债务。鲁M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保险理赔款由三人平分。

2011年7月份,为交纳鲁M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车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份的保险,原告邳**从合伙收入中支取33600元。

涉案鲁M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车辆自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份的保险由无棣**限公司购买。2012年9月份分伙后,被告马**为办理车辆过户,于2013年2月2日代原告邳**向无棣**限公司偿还了所欠保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书、证明、无棣**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各一份、合伙期间流水账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邳**、被告马**与案外人王**三人签订的证明实质上是分伙协议,该分伙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按分伙协议的约定,被告马**应给付原告邳**现金13000元。合伙期间所欠无棣**限公司的保费30000元,系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按分伙协议的约定,该30000元的债务应由反诉被告邳**承担。反诉被告邳**辩称其已将保费33600元交给无棣**限公司,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反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反诉被告邳**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u0026amp;amp;rdquo;因反诉原告马**已代反诉被告邳**将合伙债务30000元偿还,反诉原告马**有权向反诉被告邳**追偿,故对反诉原告马**要求扣除其应给付反诉被告邳**的13000元后,反诉被告邳**给付其1700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邳志国现金13000元。

二、反诉被告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马**现金30000元。

以上两项内容相互折抵后,反诉被告邳**给付反诉原告马**现金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马**承担,反诉费113元,由反诉被告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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