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戚**、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共同合伙经营制衣厂,原告于2009年4月份退伙,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被告应付给原告311461.35元。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付。被告曾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莒**法院,请求撤销该借条,莒**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1461.3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涉案宇阳制衣厂系原告王**与单**合伙经营,2008年12月单**因病去世,原告王**自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独自经营宇阳制衣厂。原告退伙时双方的清算依据系原告提供的电脑流水账,清算后,经王**统计,原告可分得311461.35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双方另约定,若清算误差在5000元以上,双方可重新清算。后原告发现清算依据中有重复账目,遂将账务重新整理,要求再次清算,被告拒不清算。因双方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对宇阳制衣厂的账目进行审计,审计后双方重新清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之妻单**合伙于2005年4月12日登记注册开办经营莒**制衣厂,由原告王**负责莒**制衣厂的日常管理。2008年12月,单**因病去世,此后莒**制衣厂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至2009年。2012年1月12日由王**、王**主持原、被告进行清算,原、被告认可莒**制衣厂亏损622922.7元,且该亏损已由原告垫付,对该亏损双方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一半,即311461.3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亏损,被告于清算当日,在原告提供的已打印好的格式借条上签字,证实当时经清算被告欠原告311461.35元,并约定如果双方发现出现所清算账目出现5000元以上的统计错误,由原、被告双方再协商、再解决。

原、被告清算结束后,被告找到当时主持清算的王**,以账目存在问题为由要求王**找原告再行清算,原告认为无法再行清算,王**称对与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并不知情,双方未进行重新清算。

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借条的内容无异议,双方均予认可。被告曾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本院,主张原告在清算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被告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要求撤销涉案借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以(2013)莒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复印件一份、账目凭证、王**的证人证言、清算的分账记录、(2013)莒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王**之妻单**合伙经营莒县宇阳制衣,在被告之妻单**去世事后,被告有权也有义务承继其妻子单**在莒**制衣厂的相关的权利义务,对莒**制衣厂的亏损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明白双方清算事实的意义及后果,被告在清算结束时,根据清算结果向原告出具311461.35元的借条,名为借款实为欠款,是被告自愿为被告出具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依据该借条约定向原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涉案借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并非合伙清算的真实反映,要求对合伙事宜重新清算,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亦不同意重新清算,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涉案清算结果的全部原始依据,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重新清算的条件成立,对于被告要求撤销涉案清算结果并重新清算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71条、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退伙后应得份额311461.3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分,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