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张**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刚诉被告张**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刚诉称,2010年8月份原被告合伙购买一辆自卸车,因原告高原反映身体不适而退伙。2010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伙资金5.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据欠5.5万元欠条一份。因被告没有钱偿还,于2013年1月2日进行了换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天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原被告合伙购买一辆自卸车,原告因高原反映身体不适而退伙。2010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伙资金5.5万元。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出据欠5.5万元欠条一份。期间,被告没有偿还欠款,于2013年1月2日重新给原告出据欠条一份。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退伙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伙资金5.5万元,并向原告出据了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依法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本案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天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欠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