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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退伙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平镇政府)退伙纠纷一案,不服三门**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被申请人阳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屈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1日,王**起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王**退出合伙体;2、阳平镇政府退还王**合伙投资款86000元;3、阳平镇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8年3月,原灵宝县**业委员会组建阳**工厂,并向灵**商局申请开业登记,注册属集体性质。房产所有权属阳平镇政府,注册资金20万元及后续资金亦由阳平镇财政所投资筹集。阳**工厂主管单位为阳平**业公司,经营范围为粗铅、硫酸及亚硫酸铵。1988年7月1日,王**向阳**工厂交纳股金55000元,1988年8月25日,向阳**工厂交纳股金5000元。1989年8月,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为灵宝县阳**工厂,经济性质属集体,厂长为王**。1989年12月31日,阳**工厂财产移交表显示王**的个人投资股金为8.6万元(含前述6万元)。1995年1月1日,阳**工厂与阳平**业公司签订责任经营合同约定,阳**工厂每年向阳**业公司上缴任务30万元。同年10月,阳**工厂因无力投资,自动放弃了矿山。1999年3月,阳**工厂将厂房、设备及所有财产移交给阳平**业公司。后阳平镇政府偿还了化工厂部分外债。同年,阳平镇政府将化工厂整合为阳平镇硫酸矿选厂并承包给王**,王**又与王**合伙经营至2012年。

一审法院认为

2012年2月20日,阳平镇化工厂(王蒲鱼系该厂法定代表人)起诉到法院,要求阳平镇政府和王**停止侵权,将阳平镇化工厂归还。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驳回阳平镇化工厂的诉讼请求。阳平镇化工厂不服,上诉至三门**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三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阳**工厂系依法登记成立的集体制企业,属于阳平镇政府所有,在企业经营中,投资人与企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王**作为投资人向阳平镇政府要求退还股金,必须征得阳平镇政府和其他投资人的同意,阳平镇政府需要对企业的经营情况、盈亏情况进行清算,才能决定是否退还股金、能退多少股金。且阳**工厂于1999年3月将所有财产交给阳平镇政府,后整合成了阳平镇硫酸矿选厂,在此过程中王**无证据证明曾向阳平镇政府主张过退还股金的权利,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蒲鱼不服该一审判决,向三门**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庭审期间,王**提交下列证据:1、阳平镇化工厂重大事项记事本,拟证明阳平镇化工厂管理情况和资金情况;2、阳平镇化工厂的公章一枚、阳平镇化工厂财务专用章一枚、王**私人印章一枚,拟证明阳平镇化工厂没有移交,王**仍然是企业法定代表人。阳平镇政府发表质证意见称,王**提交的不是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二审法院查明

三门**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三门**民法院二审认为,阳平镇化工厂是集体企业,归阳平镇政府所有。但王**持有该厂投资款并对阳平镇化工厂进行承包经营的状态一直持续多年,直至2012年11月,王**仍以厂长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故王**于2014年1月13日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退还股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在二审期间举证证明阳平镇政府的公章等手续并未移交,其仍为阳平镇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双方均认可阳平镇化工厂盈亏状况尚未进行清算,故王**主张退还股金及要求退还股金的数额均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王**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阳**工厂于1994年起由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化工厂与阳平镇政府彻底脱离关系,盈亏都由王**一人承担。2、阳**工厂的行政公章和财务公章一致到在王**手里,阳**工厂自成立20多年来,阳平镇政府从未对阳**工厂的财务和人事过问,清算只能是空谈。**化工厂被判归阳平镇政府所有,王**只能让步,要求退还股金。阳平镇政府辩称,1、阳**工厂归为阳平镇所有,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确认;2、王**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3、王**尚欠阳平镇政府承包费近百万元,且阳平镇政府已代王**偿还数十万元外债。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阳平镇化工厂从设立经多次组织形式的变化,但至今未对其财产进行清算,该厂经营盈亏及对外债权债务情况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企业财产案下列顺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一)清算工作所需各项费用;(二)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三)所欠税款;(四)所欠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以及其他债务。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第十九条规定:“集体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办法处理:(一)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的比例偿还;(二)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参照上述规定,阳平镇化工厂须先对其财产进行清算,若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后仍有剩余财产,才能从剩余财产中按相应比例偿还职工股金。本案中,自阳平镇化工厂成立至今,该厂的财产未进行清算,该厂的财产在偿还各种债务和费用后是否仍有剩余财产以及剩余财产具体数额不明,在上述问题未厘清的情况下,王**提出的诉讼请求尚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王**在阳平镇化工厂的财产未清算即主张阳平镇政府退还其股金86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三门**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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