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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杨**退伙纠纷一案二民事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杨**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原告杨**、被告贾**和常**三人在栾川**村小学东边开办“伊源妙味府”饭店,同年5月31日,三人签订退伙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退伙,将原告投入股份并给被告,由被告无偿使用两年,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到期由被告退还原告股金,逾期不退还,被告应承担股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起计算到2013年5月30日止。同时约定,若有一方违反协议,除赔偿另一方损失外还应偿还违约金5万元。但该协议中未明确转让的股金数额。2012年2月22日,原告以要求被告退还股金为由向该院起诉,并于同年4月16日撤回起诉,2014年8月7日,原告又以要求被告退还股金及利息和违约金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常怀宝三人签订的退伙协议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投入数额,由常怀宝的当庭证言及原告对被告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退伙时,经三人算账原告投资162720元,故对原告要求退还投资额及两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退伙协议无效,原告仍是合伙人以及合伙组织未经清算原告要求退股于法无据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杨**投资款16272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50元,由被告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欣*并没有实际退伙,退伙协议约定的事项因双方的合意而撤销,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2011年5月31日,杨欣*、常**、贾**三人签订退股协议,这份协议本身对其来说就显失公平,且没有列明具体的投资数额,应该按照《合同法》之规定撤销该协议,该协议撤销后,杨欣*仍然是合伙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纠纷应该由调整合伙关系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而不归合同法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2011年5月31日由贾**、常**及原告三人协商,依照账本核实证明确认我已出资162720元,经三方协商签订退股协议,并约定将我出资的资金合并给甲方贾**,由贾**拥有80%股份,常**拥有20%股份。且约定贾**对我出资的资金无偿使用两年,即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到2013年5月31日归还股金,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承担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整。双方协议约定的很清楚,到期后多次催要,贾**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5月31日杨欣*、常**、贾**三人签订的退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各方之间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中虽然没有显示杨欣*的投入数额,但根据合伙人之一常**的当庭证言及杨欣*对贾**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杨欣*退伙时,经三人算账杨欣*投资款为162720元,贾**理应按照协议约定退还给杨欣*,杨欣*在多次讨要无果情况下,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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