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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退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胡*诉李**退伙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明,2009年胡*与李**、吴**合伙经营网吧,胡*入股共计137000元。2011年10月31日胡*(乙方)、李**(甲方)、吴**(见证人)签订《关于想来网吧股东胡*退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自签协议之日退出想来网吧经营,不再享受股东分红及任何政策。现根据想来网吧实际经营情况无法退还乙方股本金,甲方按经营情况三年内结清乙方股份及现金。方式为第一年(2012)结清30%,第二年(2013)年结清30%,第三年(2014)结清40%,结清日期为每年12月底,三年共计壹拾参万柒仟元。(137000)。第二条约定,如想来网吧转让停止经营,本协议第一条自动终止。按照实际转让金额核算成本,所有转让金首先用于偿还网吧借款。如亏损乙方和吴**均需按照原入股比例承担亏损金额,如因亏损金额较大,乙方剩余想来网吧股金和吴**股金作为保证措施,在想来网吧全部债务清算后按比例退还。第五条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得参与网吧相关的各项管理和运营。同时不可以想来网吧名义对外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和散布任何信息,如有违反将追究其法律责任。2012年12月31日李**支付胡*股金41100元。2013年9月李**以想来网吧亏损严重而停止经营为由,不再支付胡*股金95900元。胡*催要无果,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31日胡*与李**签订的关于“想来网吧股东胡*退股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想来网吧转让停止经营,本协议第一条自动终止,并非该网吧“停止经营”,协议第一条即自动终止。2013年12月底,李**未结清入股款30%的41100元,故对李**辩称因合伙停止经营,协议第一条自动终止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2013年年底结清30%股金,李**未予履行。故对胡*要求李**支付30%股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其要求2014年年底支付的40%因未到期,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胡*股金41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止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胡*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胡*负担827元,李**负担137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与胡*签订协议时未对网吧进行清算,网吧盈亏上不明确,所以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想来网吧转让停止经营,本协议第一条自动终止”,网吧因严重亏损已于2013年9月停止经营,李**已无退还股金的义务,但胡*对网吧亏损熟视无睹,向李**索要并不存在的欠款及利息。《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所以李**不但无须退还胡*股金,胡*还须对网吧的亏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退伙协议中“网吧转让停止经营”指的是网吧转让或停止经营两种情况,所以就适用第二条的约定,即第一条自动终止。原审法院无视该情况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退伙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53条、《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双方是合伙人,应对网吧亏损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也应当严格履行退伙协议,网吧严重亏损停止经营后,李**停止退还胡*股金,胡*需按原始入股比例承担亏损金额。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退伙协议时已经明确表示,合伙期间已经对经营、分红、亏损进行了清算,李**已经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分三次退还胡*股金,双方存在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合伙纠纷。协议第二条约定“网吧转让停止经营”,本案不存在上述成就条件,是李**自己停止了网吧的经营且没有告知胡*这一情况,根据约定,胡*不再享有原股东的分红及亏损义务,因此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完全是为了逃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胡*因为退出合伙而与李**签订的关于想来网吧股东胡*退股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想来网吧转让停止经营,本协议第一条自动终止,该约定条件具有一定的特指性,并非泛指该网吧若停止经营,协议第一条就自动终止。李**称“网吧转让停止经营”指的是网吧转让或停止经营两种情况,所以就适用第二条的约定,即第一条自动终止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胡*自签协议之日即退出想来网吧经营,不再享受股东分红及任何政策,由此可证明自2011年10月31日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胡*已经退出了合伙。协议签订后,李**按照协议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胡*第一笔30%股金41100元。原审中李**自认网吧因严重亏损已于2013年9月停止经营,但该情况李**也未告知胡*,到2013年12月底李**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胡*第二笔30%股金41100元,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该纠纷的引发系因为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原审判决对胡*要求李**支付30%股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28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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