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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保山与赵**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卢**诉被告赵**退伙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08年冬,原、被告合伙在新乡市开发区塔小庄村生产经营塑料生意。后因客观情况,原告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不再参与塑料厂的经营活动,双方还签订了合伙企业终结协议,约定厂里所有材料机器及一切物资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独立经营。原告多投入的73000元部分由被告在2011年12月底前分批还给原告,还约定以73000元为本金按每万元每月200元计息,时间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每月结算一次。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010年利息6039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偿还部分投资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6200元、利息4412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6200元、利息4412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以562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自己不欠原告钱,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散伙时,机器是自己投入的,不存在欠款;合同约定的结算起算时间是2010年3月1日,此时尚在合伙期间,原告卢**要求利息无依据;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卢**的诉讼请求。

原告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4月21日合伙企业终结协议1份;2、证人郑某某当庭证言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赵**对原告卢**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主张自己不欠卢**钱,对利息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有异议,认为散伙时间是在2011年,卢**不能在合伙期间要求利息,自己是在卢**胁迫下写的协议,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卢**的同学,其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不足采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4月21日,卢保山、赵**签订合伙企业终结协议,双方约定:一、厂里所有材料、机器及一切物资,统归赵**所有,并独立经营。卢保山多投入的73000元部分,由赵**在2011年12月底前分批付给卢保山;二、73000元本金利息按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时间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每月结算一次;三、2010年利息已付8561元,还欠6039元;四、时间自2011年4月21号起生效。以后厂里发生一切外债与卢保山无关。后赵**分批偿还了本金16800元及利息8000元,还剩56200元本金至今未还。现卢保山诉至本院,要求赵**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卢保山与赵**签订合伙企业终结协议,该协议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卢保山要求赵**支付欠款本金56200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辩称协议是自己受胁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赵**应支付的欠款利息为:2010年利息6039元,2011年利息11240元(56200元2%12个月=13488元,卢保山主张11240元),2012年利息13488元(56200元2%12个月=13488元),2013年利息13488元(56200元2%12个月=13488元),2014年1月1日至9月24日利息7868元(56200元2%7个月=7868元,卢保山主张),以上利息共计52123元,扣除赵**已支付的8000元,其还应支付利息44123元(52123元-8000元),并支付自卢保山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赵**辩称双方约定的结算起算时间2010年3月1日仍在合伙期间,卢保山不能要求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赵**还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卢保山在协议签订后多次向赵**催要欠款,并有证人当庭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对赵**上述的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保山欠款562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利息为44123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62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如果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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